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潘運德被上訴人 徐坤淼訴訟代理人 徐翠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11月12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1 年度苗簡字第6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上訴答辯要旨:
一、坐落苗栗縣○○鄉○○○段○○○○ ○○ ○○○○ ○○ ○號土地(下稱:「需役地」)自同段第404 之1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徐定梅於民國(下同)68年8 月
1 日向訴外人徐明龍、潘水連及潘水全買受,嗣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後同段第404 之1 地號土地迭經分割轉讓,其中第404 之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5年間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而需役地因分割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方式,僅得藉由與系爭第404 之5 地號土地相毗鄰之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出入,該部分土地並經公家機關鋪設柏油,為既成道路。詎上訴人於100 年10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籬,妨礙被上訴人通行,經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後始拆除。爰先位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備位依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起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所陳內容,於原審審理時從未提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二審始行提出,與民法第447 條之規定不符。再者,上訴人稱坐落同段第405 之18、405 之13、
405 之14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且正門前方緊鄰臺13線大道路云云,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所有之需役地並未與公路相鄰,其屬袋地之情形顯然,上訴人稱上開土地並非袋地,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審於102 年2 月6 日前往現場勘驗,附有現場勘驗照片,由照片中明顯可看出,三合院之大門非如上訴人上訴理由中所稱緊鄰公路,而是應經系爭土地始達公路。
三、又被上訴人所有之需役地,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68年以前,原均屬同一筆土地(分割前均為第404 之1 地號土地),是其後因陸續辦理分割,始呈目前現況。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一部,在分割前,原即供被上訴人所有之需役地通行之用,此有買賣契約書第11條為憑。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所有之需役地得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四、系爭土地係自同段第404 之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被上訴人自得予以通行,故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爰於原審聲明:確認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於上訴審聲明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上訴要旨:
一、被上訴人居住之房屋,係坐落同段第405 之18、405之13 、
405 之14地號土地上,其房屋正門前方即緊鄰臺13線大道路。而被上訴人在原審稱: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示黃色部分通行至公路,路程時間較短云云,縱被上訴人所言屬實,亦完全無事實上之必要性;蓋因被上訴人房屋正門緊鄰公路,為何其人員或車輛不行走正門前之大通路,卻反而捨近求遠,要經由其後門繞道而行?被上訴人以偏概全,誤導原審做出不正確判斷,錯誤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原審判決顯有誤謬,顯響上訴人權益至鉅。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主要目的乃在於被上訴人欲求至其房屋後門附近之菜園較便捷之故,此就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言,並無實際上之必要。易言之,因被上訴人經由其房屋正門瞬間即可抵達公路(門口即道路,相隔僅約1米),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欠缺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袋地通行權之權利保護要件。
三、被上訴人自己有土地就走自己的,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同意讓被上訴人通行,因為被上訴人自己需用。
叁、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及通行範圍為何,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定有明文。再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當事人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7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查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乃因當事人於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可能造成部分土地不能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情況,已可預見而得事先安排而然。故應優於同法第787 條第1 項適用,且不限於『一筆』土地之一部讓與」(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79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末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所稱之分割關係,不以直接分割為必要,同源自某筆土地輾轉間接分割而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193、320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需役地上有三合院房屋一棟,前方築起圍牆,圍牆外面有條小徑連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由系爭土地往東連接柏油道路(同段第404 之15地號土地)通往苗51之1 線道,而被上訴人之土地上有房屋,房屋附近均為其他住宅,往同段第405 之25、405 之2 地號土地方向有條小路,需繞圈通往公路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甚明,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70頁)、現場勘驗照片等件(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並有航照圖(見原審卷第76頁)、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15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6至29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上訴人所有之需役地與公路並無直接聯絡,須通行周圍土地以至苗51之1 線公路,被上訴人自有權依前揭規定,通行鄰地以至公路。
(二)上訴人雖辯稱略以:被上訴人居住之房屋,係坐落同段第
405 之13、405 之14、405 之18地號土地上,其房屋正門前方即緊鄰臺13線大道路云云,並於上訴審提出照片一張為證(見上訴審卷第22頁)。然查:上開同段第405 之13及第405 之18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徐源京所有,而同段第
405 之14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徐肇宏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上訴審卷第30至32頁)。徐源京、徐肇宏2 人與被上訴人縱有親誼,使被上訴人目前得以事實上通行同段405 之13、405 之14、405 之18地號土地至苗51之1 線公路,被上訴人不當然在法律上有權如此通行,而法院確認袋地通行權,係確認被上訴人在法律上通行之權利,況同段405 之13、405 之14、405 之18地號土地如易手所有,被上訴人事實上亦可能無法通行,若需役地易手,其新所有權人亦同,故仍有確認袋地通行之必要,尚難因被上訴人目前事實上或能通行同段405 之13、405 之
14、405 之18地號土地至苗51之1 線公路,即斷認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必然有權通行該3 筆土地而無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
(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因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之袋地通行權,因當事人於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可能造成部分土地不能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情況,已可預見而得事先安排而然,故應優於同法第787 條第1 項之適用,且不限於一筆土地之一部讓與,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所有之需役地通行前述同段405 之13、405 之14、405 之18地號土地以至苗51之1 線公路,縱屬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所稱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仍應優先適用同法第789 條規定,故應先通行與需役地具民法第789 條分割關係之土地對外通行。經查:同段第404 之1 地號土地於68年間因分割增加同段第404 之3、404 之4 、404 之5 、404 之6 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20頁手抄謄本),其中同段第404 之4 、404 之5 地號即本案之需役地,而其中同段第404 之6 地號土地,於85年間因分割而增加同段第404 之1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24頁)。反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行之同段第405 之13、405 之14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同段第405之3 地號土地(見上訴審卷第33、35頁),而同段第405之18地號土地,則係分割自同段第405 之10地號土地,與需役地並無分割關係,故在法律上,需役地自應通行與其具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分割關係之404 系列土地,而不應通行無分割關係之同段405 之13、405 之14、405 之18等
405 系列土地。
(四)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21 號假處分卷所附之執行筆錄記載:「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之住家坐落於系爭第
404 之5 地號土地,前面有一條道路必須經過系爭第404之12地號土地再通往私設道路,接臺51線道路,債權人住家另一端也可經由他人私設道路,從另一端接往臺51線道路,但距離較遠約一至二倍,目前二端道路都鋪設水泥路面」,有該案執行筆錄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
121 號卷第45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頂多差一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頁),即不否認被上訴人經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路程時間較短之事實。
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主張:經由上訴人之土地,約30米即可通行至公路,經另一條路通往公路,須經由同段第405 之26、405 之2 、405 之3 、405 之5 等地號土地,約160 米始到達公路,距離較長耗時更久,且須徵得更多地主之同意等語,自屬有據,並與附圖目視距離相符。
伍、綜上,被上訴人若經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即可與苗51之1 線道接連,且與業已鋪設水泥路面之目前使用現況相符,又所經位置非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中心區域,對上訴人之利用系爭土地,應不生重大影響,況上訴人雖陳稱:系爭土地需自用等語,惟始終並未提出任何具體利用計畫供本院審酌,堪認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通行方式,係有通行權人之被上訴人,於其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與民法第789 條規定相符,自無不當,且既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判准被上訴人通行,即無另行審酌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必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周靜妮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