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吳珊妮訴訟代理人 丁偉育
謝勝隆律師被 上訴人 湯清松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複 代理人 王奐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1日本院簡易庭102年度苗簡字第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主文第二項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村○○○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遷出,將該屋返還予上訴人及蘇忠琪、蔡素淑、林憲文、陳永泉。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⒈問題緣起:
(1)上訴人及訴外人蘇忠琪、蔡素淑、林憲文、陳永泉(下稱另買方4人)於民國94年1月3日,與訴外人湯升龍(被上訴人之弟)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物為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3(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各取得2/15,原共有人湯珠成[被上訴人之子]仍共有其餘1/3)與其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均為苗栗縣三義鄉○○村00號之古厝(下稱系爭古厝)和水泥造房屋(下稱系爭水泥建物)各1棟。
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古厝因未辦保存登記亦不知已有稅籍(00000000000)、故只點交予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占用,至系爭水泥建物則將稅籍(00000000000)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指定之蔡素淑,惟事後囿於湯升龍反應其母親湯林壬妹盼能讓被上訴人繼續住在系爭水泥建物,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因此於94年2月20日簽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同意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水泥建物。
(2)詎102年2月4日,被上訴人擅自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古厝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獲准登記為「苗栗縣○○鄉○○○段○○○○號」在案。邇於102年8月1日,被上訴人更進一步要求上訴人遷出系爭古厝、阻撓上訴人之使用。
⒉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方為系爭古厝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1)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湯慶星(被上訴人之父)所有、系爭古厝則為湯慶星管理使用,迄84年10月28日,湯慶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湯珠成、湯申源、湯升龍(分別為其長孫、次子、三子)各1/3,同時應也有等比例一併讓與系爭古厝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嗣89年5月25日,湯申源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予湯升龍,同時亦應表示系爭古厝事實上處分權之1/3已併讓與湯升龍,從而湯升龍取得了系爭古厝2/3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將全部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實際上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從94年間買受起,亦確實占有收益於系爭古厝。
(2)被上訴人雖於102年間擅自辦理系爭古厝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依該次申請之測量成果所示,系爭古厝分為北棟、南棟兩部分,彼此不相連、也有獨立出入口,所以根本不符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條之規定,該次保存登記即有錯誤,自不得以此對抗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
⒊綜上,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實際上取得系爭古厝之事實上
處分權,不因被上訴人申准錯誤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異其結論。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之。並於原審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及另買方4人對於系爭古厝有事實上處分權。㈡被告應將系爭古厝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之訴:⒈退步言之,即便認定被上訴人已因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而成為系爭古厝之所有權人,並得對抗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然依系爭古厝之實測結果,其實際坐落在系爭土地及同地段526-1(下稱系爭鄰地)、164地號,占用位置分別如附圖所示AB及C、D範圍,而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皆為系爭土地、鄰地之共有人,又無從認定系爭古厝與系爭土地、鄰地有何租賃關係。矧依系爭古厝部分坍塌之現況,縱曾推斷有租賃關係存在,亦應已終止等情,上訴人當可本諸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古厝並返還占用範圍予全體共有人。
⒉關於系爭水泥建物,本由湯升龍出資建造、原始取得,觀
其稅籍自始登記在湯升龍名下,嗣由湯升龍管理自明。故94年間,湯升龍將系爭水泥建物賣給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自取得系爭水泥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僅斯時慮及被上訴人當下使用系爭水泥建物,因此簽立系爭備忘錄,同意仍借予被上訴人繼續使用,職是兩造間應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緣被上訴人擅將系爭古厝登記為己有,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不願再貸與系爭水泥建物。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水泥建物歸還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
⒊並於原審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B範圍之系爭
古厝拆除,並將該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另買方4人和湯珠成。㈡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C範圍之系爭古厝拆除,並將該占用之系爭鄰地返還原告及另買方4人。㈢被告應自系爭水泥建物遷出,並將之返還予原告及另買方4人。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抗辯
(一)先位之訴:⒈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古厝之所有權人:
(1)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湯阿車(被上訴人祖父)所有,其早於日據時期已在該地原始起造房屋。嗣實施建築管理後因未辦保存登記,故僅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嗣43年間,湯阿車於該房屋旁增建磚造部分,二者合為系爭古厝,稅籍編號仍相同。迄至47年間,湯阿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湯慶星,系爭古厝猶為湯慶星管理使用中。邇後67年間,湯慶星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水泥建物,惟未辦保存登記,僅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
(2)後續系爭古厝等沿革略如:
1.84年10月28日,湯慶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湯珠成、湯申源、湯升龍,應有部分各1/3,系爭古厝則交由被上訴人管理。
2.85年3月11日,湯慶星死亡後,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古厝迄今,且87年間被上訴人退休後,更長住於系爭古厝、水泥建物,並繳納系爭古厝之房屋稅至今。
3.94年5月17日,湯慶星之繼承人簽訂協議,被上訴人因此得以繼承為由、於94年8月8日申准為系爭古厝之稅籍名義人。
4.102年2月4日,被上訴人進一步完成系爭古厝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3)從而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固與湯升龍進行買賣、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系爭古厝所有權既歸屬於被上訴人,無從因湯升龍之無權處分,俾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取得足以對抗被上訴人之權利。
⒉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與另買方4人就系爭古厝擁有事實上
處分權,顯不符事實,自無理由。並於原審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備位之訴:⒈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取得系爭土地、鄰地時,即已知悉其
上坐落系爭古厝,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自應推斷渠等默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該等土地,而無權要求拆除系爭古厝還地。
⒉關於系爭水泥建物,湯慶星生前未就此進行分配、其死亡
後自為全體繼承人即湯林壬妹(配偶)、被上訴人(長子)、湯申源(次子)、湯升龍(三子)、黃湯玉新(次女)、江湯幸妹(三女)等6人公同共有,嗣87年間被上訴人退休後則予以管理迄今;詎94年間,湯升龍與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買賣系爭水泥建物,應同屬無權處分,不能對抗長期管理系爭水泥建物之被上訴人。
⒊況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間基於系爭備忘錄,就
系爭水泥建物存在使用借貸關係,目前被上訴人居住目的尚未終了,自不符民法第470條所定返還要件,故上訴人此之主張同無理由。
⒋並於原審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審以系爭古厝係湯慶星之遺產,無從認定曾為分割繼承,故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上訴人先位確認其與另買方4人擁有系爭古厝之事實上處分權、備位訴請被上訴人單獨拆除系爭古厝等,均無理由。另審認系爭水泥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僅存在於「蔡素淑或陳永泉、被上訴人」之間,故上訴人請求返還借貸物,同無理由。嗣上訴人上訴後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對於系爭古厝有事實上處分權。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B範圍之系爭古厝拆除,並將該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和湯珠成。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C範圍之系爭古厝拆除,並將該占用之系爭鄰地返還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㈣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水泥建物遷出,並將之返還予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至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古厝由被上訴人祖父湯阿車從23年1月起起造,從30
年1月起課房屋稅時即以湯阿車之子湯慶星為稅籍名義人,嗣58年12月25日湯阿車死亡,湯慶星迄至94年8月8日均為系爭古厝之稅籍名義人。
⒉系爭土地於47年11月10日起為湯慶星所有,迄至84年10月
28日移轉登記為湯珠成、湯申源、湯升龍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1/3。
⒊系爭鄰地原為湯慶星所有,迨75年8月7日因贈與關係移轉
至湯升龍之妻蕭秀梅名下,直到94年1月25日再出賣予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
⒋湯慶星於85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湯林壬妹,
子女被上訴人、湯申源、湯升龍、黃湯玉新、江湯幸妹。⒌湯申源於89年5月2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為
湯升龍所有,湯升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增為2/3。⒍湯林壬妹委託代書薛漢麟為湯慶星全體繼承人辦理分割繼
承事宜,嗣94年5月17日,製成湯林壬妹、被上訴人、湯申源、湯升龍、黃湯玉新、江湯幸妹用印完成之分割繼承協議書。
⒎湯林壬妹於94年12月1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未針對系爭古厝另為遺產分割。
⒏系爭古厝於102年2月4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
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建物標示為苗栗縣○○鄉○○○段○○○○號。
⒐系爭備忘錄乃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水泥建物使用借貸之約定。
(二)爭點:⒈上訴人單獨起訴確認全體買方有系爭古厝之事實上處分權
,當事人是否適格?⒉前項請求有無理由?⒊上訴人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ABC範圍之系
爭古厝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⒋上訴人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水
泥建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爭點⒈: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與另買方4人對於系爭古厝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被上訴人否認之,顯然該權利存否不明確,影響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並可由確定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確認訴訟,主張其有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解決紛爭之
必要及其相對人者,即為適格之當事人;共有人之一請求確認其與其餘共有人間之共有權利存在,核屬共有物權利上之保全行為,應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1號、74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可參)。基此,上訴人固主張其僅為系爭古厝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惟無礙於單獨提起本件確認全體共有人有系爭古厝事實上處分權之訴訟,當事人應屬適格。
(二)關於爭點⒉:⒈系爭古厝由湯阿車從23年1月起起造,惟30年1月起課房屋
稅時即以湯慶星為稅籍名義人,嗣58年12月25日湯阿車死亡、直到94年8月8日為止湯慶星均為系爭古厝之稅籍名義人,另湯慶星於85年3月11日死亡,直到102年2月4日被上訴人以94年5月17日湯慶星全體繼承人用印完成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單獨申辦系爭古厝之保存登記完畢等節,本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⒈、⒋、⒍、⒏)。
⒉湯阿車雖有湯慶星、湯慶德二子(一審卷第46頁:戶籍登
記申請書),然系爭古厝之房屋稅起課時湯阿車尚在世,其已將稅籍登記湯慶星名下,嗣後並將系爭古厝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湯慶星(一審卷第53-54頁:光復後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顯有將系爭古厝交給湯慶星管理而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觀諸30年1月間系爭古厝以湯慶星為稅籍名義人時起至58年12月25日湯阿車死亡後,毫無湯慶德家族爭論系爭古厝產權之跡象;矧94年5月17日湯慶星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其遺產時,湯慶德之遺族亦未出面爭產,自益徵湯阿車原始起造系爭古厝後,業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湯慶星,斯時系爭古厝應屬於湯慶星之個人財產至明。
⒊94年5月17日湯慶星全體繼承人用印完成之分割繼承協議
書,乃由湯慶星之妻湯林壬妹,子女即被上訴人、湯申源、湯升龍、黃湯玉新、江湯幸妹為名義人,經湯林壬妹、江湯幸妹、被上訴人、湯申源出面用印簽立等情,業據證人江湯幸妹證稱:73年間就聽父母說系爭古厝要給被上訴人,後來擬做成分割繼承協議書,我陪母親去代書事務所,母親說湯升龍也同意了,所以帶他的章到場等語(一審卷第158-160頁),暨證人湯申源證稱:我知道分割繼承協議此事,也有蓋章同意等語明確(一審卷第156頁),以及證人即承辦代書薛漢麟證稱:湯林壬妹先跟我說湯慶星生前表示系爭古厝要給被上訴人,後來正式做成文件時,湯林壬妹在江湯幸妹陪同下、帶了4個章(湯林壬妹、湯升龍、黃湯玉新、江湯幸妹)到我事務所,湯林壬妹親口說小孩都已經同意分割繼承給被上訴人;至其餘繼承人時間上沒辦法配合當天的用印,是我事後再去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補完他跟湯申源的章才交還給我等語相合(本院卷第71-72頁)。細繹:
(1)江湯幸妹、薛漢麟之相關說詞互核一致,渠等與本件用地糾紛復無利害關係,兩造更不曾針對上開證詞提出若何證明力之具體指摘,自徵「湯林壬妹親口說出取得湯升龍同意」之事實,堪予採認。
(2)由是湯林壬妹與湯升龍、被上訴人既同為母子,又位居繼承人間大家長之地位,衡情顯無刻意欺瞞湯升龍,且營造合意假象拐騙其餘繼承人之動機和必要,猶難想像其只為獨厚被上訴人即擅代湯升龍用印而甘冒偽造文書刑責,毋寧應証湯林壬妹所述「取得湯升龍同意」者,確為實情無誤。
(3)何況江湯幸妹、湯申源同處分配遺產之利害關係地位,惟俱同證系爭古厝獨分被上訴人乙事,勢亦同徵當時家族間確已歷經衡酌、形成共識,始於最後作成分割繼承協議書,殆無恝置湯升龍不顧之跡象可循。
(4)尤勿論湯林壬妹於94年12月18日往生後,其繼承人別無針對系爭古厝為任何分割遺產協議(不爭執事項⒎),益足反証系爭古厝確於湯慶星死後已因前開分割繼承協議書分配完畢,故湯林壬妹往生後,再無繼承人需就系爭古厝之權利歸屬加以處理。
(5)末查,本件爭訟既緣於湯升龍前以個人名義將系爭古厝賣給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因此衍生「湯升龍是否無權處分」、「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是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爭議,顯然湯升龍為免於違約責任,進而否認前開分割繼承協議書之合意存在(一審卷第119頁),洵常情可想,職是上訴人遽以湯升龍之上開否認說詞即爭執被上訴人無從單獨繼承系爭古厝云云(一審卷第195頁),信屬薄弱而要難憑採,特加敘明。
⒋綜上,系爭古厝經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並已完成保存登記,
詎上訴人猶請求確認其與另買方4人擁有系爭古厝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理由。
(三)關於爭點⒊:按民法第425條之1雖於89年5月5日增定施行且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惟修法前,倘有土地及其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者,非不得以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或前開法條之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以符社會正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上開推斷租賃關係,不因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輾轉移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系爭古厝初係湯阿車起造而原始取得,迨30年1月間將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湯慶星,直到85年3月11日湯慶星死亡,末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等客觀事實,業詳前述。
⒉系爭古厝如附圖所示AB範圍坐落之系爭土地原為湯阿車、
湯洪崗、湯洪喜所共有,迨47年11月10日湯慶星買受取得該地之所有權全部,直到84年10月28日,湯慶星移轉各1/3應有部分予湯珠成、湯申源、湯升龍等節,質諸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光復後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等件亦明(一審卷第43、53-54頁)。
⒊系爭古厝如附圖所示C範圍坐落之系爭鄰地原為湯慶星所
有,迨75年8月7日,因贈與關係移轉至湯升龍之妻蕭秀梅名下,直到94年1月25日再出賣予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⒊)。
⒋綜上,系爭古厝坐落之系爭土地、鄰地原同屬湯慶星所有
,其先後將該等土地移轉予湯珠成、湯申源、湯升龍和蕭秀梅,斯時系爭古厝即因推斷租賃關係而有權占用坐落土地。至目前該等土地雖已輾轉移轉為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湯珠成(系爭土地)或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系爭鄰地)共有,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影響其合法占用權源無疑。
⒌至上訴人爭執:系爭古厝已有坍塌,縱曾成立推斷租賃關
係如今亦應終止乙節(本院卷第116頁),觀諸系爭古厝現況上固有崩損,但僅止於局部外觀,而屋頂、牆垣等主體結構仍堪稱完善,顯足因應遮風避雨、供人起居之機能等情,已有勘驗相片存卷綦詳(一審卷第102-103頁)。
則上訴人始終不曾提出其餘事證,以示系爭古厝有何不堪使用情事,當然無從空認推斷租賃關係應然終止,附帶敘明。
綜上,系爭古厝因推斷租賃關係而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鄰地,詎上訴人猶訴請拆屋還地,自無理由。
(四)關於爭點⒋:⒈系爭水泥建物之沿革與系爭古厝不同,應認事實上處分權前經湯慶星、湯林壬妹移轉予湯升龍:
(1)證人湯申源證稱:系爭水泥建物係湯慶星、湯升龍、江湯幸妹共同出資興建等語(一審卷第156頁),證人江湯幸妹證稱:興建系爭水泥建物之鐵材由我買帳,蓋好後給湯慶星、湯林壬妹居住等語(一審卷第159頁),可見系爭水泥建物係以湯慶星、湯林壬妹住居為目的而興建,竣工後交由渠等管理收益,故湯慶星、湯林壬妹因此移轉占有而同為系爭水泥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2)證人湯申源另稱:湯慶星、湯林壬妹後來同意系爭水泥建物交給湯升龍管理;湯升龍與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成立買賣前,湯升龍有用過系爭水泥建物一段期間等語(一審卷第155-156頁),再系爭水泥建物之稅籍嗣以湯升龍為納稅義務人(一審卷第18頁:契稅繳款書),可見湯慶星、湯林壬妹確有將系爭水泥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讓與湯升龍無訛。
⒉迄94年1月3日,湯升龍出賣系爭水泥建物予上訴人及另買
方4人,觀諸94年2月20日該買賣成立後簽署之系爭備忘錄內容略以:湯升龍將系爭水泥建物讓與陳永泉等人,該建物原登記為湯升龍、現由被上訴人管理,為維持現狀,仍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等語(一審卷第19頁),可見湯升龍應已將系爭水泥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殊不因事後買方僅推派蔡素淑一人變更登記為稅籍名義人(一審卷第18頁),即反於當事人間顯可推知之真意,遽認為事實上處分權唯獨蔡素淑一人取得。
⒊系爭備忘錄既為使用借貸系爭水泥建物之約定(不爭執事
項⒐),可見該借貸關係之貸方應為「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無誤,殊不因系爭備忘錄僅買方推派陳永泉一人具名、且簽署於見證人欄而不甚精確(一審卷第19頁),即反於當事人間顯可推知之真意,遽認為使用借貸之貸與人唯獨陳永泉一人。
⒋承此,湯升龍出賣系爭水泥建物,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取
得其事實上處分權,之後再將系爭水泥建物貸與被上訴人等節,均堪認定。
⒌次按以債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可分
,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㈠參照)。是上訴人雖僅為系爭水泥建物貸方之其中一人,其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借用人將借用物返還予貸與人全體,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⒍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則查:證人湯升龍證稱:我將系爭水泥建物賣給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事後母親湯林壬妹要求讓被上訴人住下去,所以才協調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等語(一審卷第124頁);證人陳永泉另稱:我們買下系爭水泥建物後,湯升龍來找我們商量,因為被上訴人向湯林壬妹爭執,還風聞有人要自殺,最後我們念在被上訴人年歲已大、姑且同意簽立系爭備忘錄等語(一審卷第148頁),此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一審卷第228頁);可見其與另買方4人之所以將系爭水泥建物借給被上訴人,無非念在平復賣方之家族間顧慮,俾年事已高之被上訴人得以安居終老,是渠間存在顯可推知之使用借貸目的,尚非上訴人所謂「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者可比。
⒎末按未約定期限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
、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原供安頓俾不致流離失所為目的之使用借貸,苟該借用人業經另謀處所,顯見無再接受安頓之必要,堪認其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可參)。考諸兩造借貸契約既緣起於被上訴人之安居終老,借用8餘年(94~102年間)後,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古厝之單獨繼承、保存登記,勢有餘年立命之另址處所,寧應認為借用系爭水泥建物之目的已經完畢;毋論卷內查得被上訴人之財產狀態,乃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1872元,名下不動產、投資等資產總計值約755萬8730元(本院卷密封袋內),其個人資力尚稱寬裕,益徵再無接受安頓之必要;從而兩造間使用借貸應予終止,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水泥建物即有理由。
六、綜合上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水泥建物為有理由,其餘聲明則無理由。詎原審認上訴人無權依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洵屬未洽,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所持理由與本院審認結果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陳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顏苾涵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