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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林祖健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被 上訴人 林修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2 年12 月5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2 年度苗簡字第4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7 月間需要資金周轉,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上訴人遂於同年月

7 日將34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修正)(下稱系爭帳戶)。兩造雖未約定借款之清償期,然經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34萬元借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34萬元款項,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胞弟林桂箕向上訴人所借,並非被上訴人。林桂箕因票據跳票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被上訴人遂將系爭帳戶借予林桂箕作為生意上之使用。且上訴人前於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92號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中,曾具狀表示34萬元借款係林桂箕向其所借等語。再依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號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所提對帳單,林桂箕所清償之400 萬元即包括本件34萬元之借款,故34萬元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另補陳:被上訴人為苗栗縣竹南鎮私立葛萊佛托兒所(下稱葛萊佛托兒所)之負責人,因經營葛萊佛托兒所資金週轉而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多次相助,且系爭帳戶於91年間尚經訴外人即葛萊佛托兒所前任負責人黃郁茹匯入100萬元,足徵系爭帳戶係由被上訴人使用無訛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則抗辯:葛萊佛托兒所原登記負責人為黃郁茹,嗣因家族間私人問題,改由被上訴人掛名登記為負責人,但實際均由林桂箕負責經營,黃郁茹匯入系爭帳戶之100 萬元亦為林桂箕所用,故系爭帳戶非全由被上訴人使用,大部分均為林桂箕做生意之金錢往來。林桂箕復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3 號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中到庭證述34萬元借款為其所借,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匯款至他人設於銀行之帳戶,原因不一,尚難以有匯款之事實,即認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貸與34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

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34萬元款項,乃其弟林桂箕向上訴人所借,該帳戶亦為林桂箕所使用,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則自應由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7 月7 日匯款34萬元至被上訴人

申設之系爭帳戶乙情,並提出匯款單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

3 頁),且有該行函附之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惟上訴人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2號與訴外人林祖治間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中,所提之民事答辯狀略陳:「......嗣因原告(林祖治)之子林桂箕積欠被告林祖健之債務(按原告之子林桂箕陸續向被告林祖健借款約1千餘萬,被證一)......」,並於上開答辯狀被證一之附表內記載數筆匯款金額,其中一筆為「日期:920707;金額:

340,000 ;受款人:林修正;備註:林祖治之子」,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民事答辯狀及附表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足認上訴人匯款34萬元至被上訴人申設之系爭帳戶,乃係林桂箕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而非被上訴人所借。上訴人主張上開答辯狀之陳述,僅係由林桂箕代表被上訴人一家人出面與上訴人確認全部所負之債務,非謂34萬元之借款由林桂箕所借云云,與上開答辯狀之文意不符,不足憑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經營葛萊佛托兒所,葛萊佛托兒所前

任負責人黃郁茹既然匯款100 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可認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所使用云云;惟系爭帳戶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本得使用系爭帳戶,且匯款之原因既然多端,可能為買賣、贈與或其他法律上原因,僅有匯款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外,上訴人迄未舉其他證據證明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本件34萬元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4萬元借款,自屬無據。

㈣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林桂箕有無清償本件34萬元之借款,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34萬元借款所貸與之對象為林桂箕,而非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梁晉嘉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佩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