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66號聲 請 人即 上訴 人 鍾淯樺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盧榮宗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就本院105年3月9日判決為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 月3 日已變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50.79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84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第3 項聲明之變更,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惟原判決對於上開變更之聲明漏未判決。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76 條規定觀之自明。再按所謂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係指未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提出攻擊或防禦之陳述或該當事人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未曾就其主張上開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00.5 平方公尺所有權33/1005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84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係遲至本院於104 年12月21日準備序終結後(見本院卷第157 頁)之10
5 年2 月3 日始提出書狀為變更(見本院卷第164 頁),且上訴人為此項主張時,並未釋明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各款之事由。又本院判決書第8 頁倒數第2 行至第9 頁第2行止,業已載明:「上揭給付不能之情形,如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者,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6 條第1 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係屬另一問題。」已告知可另行起訴,亦見不許其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對上訴人而言,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變更聲明亦非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況於準備程序終止後始為提出,顯有延滯訴訟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項變更聲明之主張,不應准許,既不准其變更聲明,本院判決即無漏未裁判之情事,上訴人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秋錦
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