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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簡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鍾宇冠相 對 人 劉慧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 103 年苗簡更字第1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第二審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2 月11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1,230 元(下稱系爭借款),用以清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車貸。嗣抗告人交付由訴外人即其妻張碧芬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票面金額134,0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及現金200,000 元予相對人,業已清償一部分借款。

惟相對人就系爭借款向本院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以10

0 年度訴字第220 號事件(下稱前件訴訟)受理,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借款扣除抗告人已交付之200,000 元現金,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670,000 元。惟670,000 元之數額,並未扣除抗告人已給付之系爭支票票款134,000 元,兩造間對此仍存有爭議。抗告人又於本院另件101 年度訴字第21

2 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分三次交付15,000元、共計45,

000 元予相對人,故系爭借款801,230 元扣除系爭支票票款134,000 元、現金交付200,000 元、45,000元後,抗告人僅積欠被告422,230 元之借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系爭借款餘額等語。並聲明: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系爭借款之債權額為422,230 元。

貳、本件經原審認定抗告人之起訴,就系爭支票票款134,000 元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就45,000元部分,亦欠缺確認利益,故起訴均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1 年度訴字第21

2 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因受相對人強勢逼壓下,未仔細辨識清償金額而和解,直到收到公文後,才發覺清償金額未扣除系爭支票票款,故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再按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3 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在前件訴訟中主張其為抗告人繳納車貸801,230 元,故請求抗告人給付878,709 元及遲延利息。抗告人於前件訴訟抗辯:其於99年9 月16日首次以系爭支票還款134,000 元、第二次以現金交付200,000 元、第三次以轉帳方式匯款15,000元、第四次以幫相對人搬磁磚之運費15,000元相抵,共計還款231,500 元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0 號卷第25頁),並提出訴外人即其妻張碧芬所開立面額134,000 元之系爭支票為證(見同上卷第28頁),前件訴訟法院依其請求傳訊證人曾俊彥、許麗芳、許長川、高玉銘、王素月等人到庭作證(見同上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99頁至第105 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件訴訟全卷無誤,足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借款」,而系爭借款已清償之數額為兩造間爭執事項。嗣前件訴訟於101 年3 月27日,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既對系爭借款返還之爭議事件,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自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甚明。

三、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為:「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就系爭借款之債權額為422,230 元」,然「422,230 元」實乃前件訴訟之系爭借款801,230 元,扣除前件訴訟中抗告人所主張面額134,000 元之系爭支票票款、現金200,000 元,及抗告人已支付相對人之45,000元後所餘數額等情,為抗告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8頁、第31頁),可見抗告人於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債權額422,230 元,其中關於系爭支票票款134,000元之扣除,為相對人前件訴訟請求標的金額之一部分。從而,前件訴訟之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相同,原因事實亦相同,且訴訟標的均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顯屬同一事件。又上開事件既已成立訴訟上和解,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受上開和解之既判力拘束,不得再針對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抗告人違反上開規定,再對相對人提起同一事件之訴訟,且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前件訴訟係因受相對人強勢逼壓下,未仔細辨識清償金額而和解等語,此部分抗告人應另訴處理,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潘進順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4-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