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賴金煌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訴訟代理人 蔡松穎
朱正益相 對 人 頭份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徐定禎訴訟代理人 傅桂欽
劉猷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3 年度苗簡字第49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土地於農地重劃前有4 筆土地位於中華路旁,相對人苗栗縣政府於民國54年違憲辦理農地重劃,與相對人頭份鎮公所瀆職公開圍標蟠桃農地重劃之土地,更改標單金額,抗告人未分得近千坪之土地,使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失。抗告人所有近千坪之地上物、建地及祖傳泥土磚房屋,因農地重劃導致作為排水用之池塘遭填平、房屋均倒塌,抗告人未獲分文補償。又於70年市地重劃,抗告人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200多年祖傳農舍及地上物,亦未受分文補償,即遭拆除。且因頭份地政事務所不法變造地籍圖更移界址,導致抗告人所有土地面積不足,並非抗告人占用何木川之土地,不應拆除占用物,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依土地法第236 條第1 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發給補償地價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辦理農地或市地重劃為行政機關之職權,有關重劃計劃之擬定、核定及公告,以及土地之測量調查及地價重估,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均為行政處分,土地所有權人如有異議,亦僅能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非屬私權爭執。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103 年6 月16日民事告訴狀、103 年7 月14日民事補正狀、103 年10月9 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主張:「. . . . . .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及頭份鎮公所辦理農地重劃違法涉弊. . . . . . 抗告人近千坪土地未獲任何補償. .. . . . 請求損害賠償200 萬元. . . . . . 抗告人有近千坪土地未受分配. . . . . . 」等語(見原審卷第2 頁、第
3 項、第10頁、第11頁、第40頁)。抗告人復於原審10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庭陳明:「(法官問:原告即抗告人是否要告被告即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頭份鎮公所因為54年農地重劃不公處理、公開圍標,導致原告損失近千坪之土地?)是。他們當初農地重劃有問題。(法官問:是否先確認被告54年的農地重劃,及認定原告為違章建築而拆除地上物之行為無效,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農地重劃跟拆除行為是違法的。(法官問:有無其他要請求?)1000多坪土地沒有補償。」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應係本於農地重劃及市地重劃之公法關係,而對政府土地取得之適法性及補償之分配有所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請求確認農地重劃之違法性及給付補償金,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生之請求權,並非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理,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其向原審提起民事訴訟,即非適法。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另主張其與何木川所有土地間之界址存在爭議,係因頭份地政事務所不法變造地籍圖所致,據而提起確認土地界址訴訟,此部分業經原審另於103 年11月25日以判決駁回之,不在本件103 年10月29日裁定之抗告範圍,故不予審酌,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梁晉嘉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佩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