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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繼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繼字第39號聲 請 人 黃柏彰律師(即被繼承人彭吉粮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聲請人未預納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之聲請費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通知命其於送達次日起7 日內補正,並於同年2 月2 日送達,惟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公務電話紀錄及警局寄存郵件簽收簿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裁判案由:解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