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繼字第30號聲 請 人 林龍漢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林完妹關 係 人 高仁宏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完妹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關係人高仁宏律師為被繼承人林完妹(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76年9 月1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苗栗縣公館鄉○○村0 鄰○○00○0 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完妹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完妹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完妹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完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龍漢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之土地,於民國39年4 月6 日設定地上權予相對人即被繼承人林完妹,因上開土地並未存在建物或債權債務關係,該地上權應予塗銷,惟被繼承人業於76年9 月17日死亡,其無法定繼承人,未有無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向鈞院陳報,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高仁宏律師擔任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2 份、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已死亡,其親屬會議復未於1 個月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審酌關係人為執業律師,自具有相當的之法律知識及能力,本其專業知識,應可期待其能秉持專業精神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並有效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且有關係人提出同意書1 份表明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爰指定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聲請人雖未聲請准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本院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基於職權為主文第2 項之諭知,以求早日清算遺產之債權債務。
五、另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待日後遺產管理之事務處理完畢,履行報告義務後,遺產管理人得再就勞務付出之程度請求相當之報酬金額,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