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繼字第40號聲 請 人 黃柏彰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23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陳達潹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工作繁忙,無法繼續承擔被繼承人陳達潹遺產管理人之職,爰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5 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
5 條規定明確。而上揭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
141 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財管字第23號選任為被繼承人陳達潹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按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目的,在於避免遺產於繼承人有無不明或顯無繼承人時,成為無主物,對日後出現之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造成損害。然本件聲請人主張事務繁忙,難以繼續進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云云,並未釋明本件究係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35 條規定聲請解任,或係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45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辭任,亦未提出可供調查之相關事證,聲請人是否執行民法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亦屬不明,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補正通知書業於104 年
1 月27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此有通知書及送達回證附卷可證,惟聲請人迄今仍逾期未補正。茲審酌聲請人身為律師,對法律程序當屬熟捻,且透過所屬律師公會推薦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已評估自身管理遺產事務之能力及意願,自不宜輕率准許解任或辭任遺產管理人,以免有違上揭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目的,徒增程序延宕、人選不繼或交接後權責不明等社會成本。從而,本件聲請與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35 條、第141 條準用第145 條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