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繼字第41號聲 請 人 李茂禎律師(即被繼承人劉富雄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劉富雄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富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以103 年度繼字第7 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劉富雄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保管及公示催告等相關事宜,茲因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已就其遺產強制執行,為免日後聲請人之管理報酬及費用無法受償,爰依法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被繼承人遺產價額之百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60,800元,及代墊費用4,150 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5項、第182 條亦有明定。是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其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其報酬。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劉富雄死亡後,其經本院以103 年度繼字第7 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保管及公示催告相關事宜,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已就其遺產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家事閱覽卷宗聲請狀、本院公示催告公告、103 年度家催字第18號民事裁定、新聞紙、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讓渡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遺產稅延期申報申請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函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民事異議狀、被繼承人劉富雄之遺產清冊、已代墊費用一覽表暨各項支出費用單據、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312 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司執字第10312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有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二)又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另參酌依財政部頒佈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酌定管理報酬,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職務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複雜之事項,遺產之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另參酌被繼承人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96建號之不動產,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312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第二次拍賣之最低價額總計為5,240,000 元,及聲請人管理期間近1 年等情,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20,000元。又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費用4,150 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已代墊費用一覽表及各項支出費用單據為憑,故酌定本件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劉富雄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24,150元(計算式:20,000+4,150 =24,150)。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支出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書記官 嚴小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