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繼字第8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陳進發關 係 人 李茂禎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進發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關係人李茂禎律師(住臺北市○○區○○○路○ 段○○號4 樓之4 )為被繼承人陳進發(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9年5 月1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苗栗縣造橋鄉○○村0 鄰○○0 ○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進發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進發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進發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進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為徵收地價稅及使用牌照稅之稅捐機關,被繼承人陳進發於99年5 月12日死亡,尚滯欠聲請人地價稅及使用牌照稅,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以致無人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建議由關係人李茂禎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4 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個人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02 年11月13日苗院國家字第033258號函、遺產管理人同意書各1 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9 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司繼字第10號、100 年度司繼字第127 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復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又被繼承人並無配偶,父母及祖父母均歿,而直系血親卑親屬、兄弟均拋棄繼承,未必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審酌律師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證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可避免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卻相應不理,導致債權人之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指定關係人為被繼承人曾文郁之遺產管理人。
四、聲請人雖未聲請准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本院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基於職權為主文第2 項之諭知,以求早日清算遺產之債權債務。
五、另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待日後遺產管理之事務處理完畢,履行報告義務後,遺產管理人得再就勞務付出之程度請求相當之報酬金額,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