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繼字第9號聲 請 人 李建德律師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余炳丁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余炳丁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零捌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余炳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99年3 月22日以99年度財管字第1 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余炳丁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保管及公示催告等相關事宜,今為就強制執行拍賣被繼承人遺產事件取得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儉字第753 號、100 司執儉字第1532號強制執行通知書、被繼承人遺產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影本、各項支出費用單據等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一) 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 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三)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5 項、第182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繼承人余炳丁最後住所設苗栗縣苑裡鎮○○里0 鄰○○00號,本院自有專屬管轄權。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余炳丁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經准予備查在案,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1 號民事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進行被繼承人遺產之保管及公示催告相關事宜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代墊費用收據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財管字第1 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102 年度家催字第21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情,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而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其於管理期間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二)另關於報酬數額部分,依財政部頒佈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酌定管理報酬,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又參酌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規定,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職務雖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複雜之事項,且遺產之法律關係尚屬單純,惟其處理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序仍屬繁瑣,核其自102 年11月13日起聲請公示催告、參與土地重劃簽署分管同意書、撰寫陳報狀、撰狀聲請酌定報酬等事務,另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現值計新臺幣(下同)2,484,000 元,倘依上開財政部頒佈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請求標準,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24,840元,尚屬合理,為此本件審酌上情,爰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為24,840元,又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費用2,768 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各項支出費用單據為憑,故酌定本件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余炳丁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27,608元。聲請人倘於本裁定後另支出其他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