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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5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蕭雅茹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絲培浚即林培浚即林志明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所為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3 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新光銀行、日盛銀行) 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 號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甲0000000000之更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更生方案是否允當可行,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新光銀行部分:相對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15萬9,509 元,今相對人僅能還款99萬8,878 元,還款成數僅19.36 %,其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過低,對異議人之債權不公,雖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其亦應兼顧異議人之權益,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本件相對人雖有固定收入,但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實難謂兼顧異議人之權益。又消債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19.36%,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異議人公允,爰提起異議併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異議人日盛銀行部分:相對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5,15萬9,509 元,本院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僅須還款1 萬3,400 元,還款比例僅19.36 %,實不符更生立法意旨暨盡力清償之責。

再者,相對人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3,219元,每月必要支出為26,598元,惟其所列舉之長女、次女扶養費等支出均有過高等情,依103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支出為標準,相對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1 萬9,129 元【計算式:個人支出10,869元+扶養長女費用4,130 元(8,260 元÷2 )+扶養次女費用4,130 元(8,260 元÷2 )=19,129元】,則相對人每月尚有2 萬4,090 元之餘額可清償,顯見相對人實有未盡清償之處,爰提起異議併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理由說明、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修正參照)。又法院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4條第3 項固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所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件債務人係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應予認可,應視其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調查審認是否已盡力清償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5 日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3 月28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係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6 年,以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於每月15日(如遇例假日應予順延至次一工作日)給付,共清償72期,合計6 年,第

1 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1 萬3,400 元,第72期清償4 萬7,47

8 元,總金額為99萬8,878 元,總清償比例為19.36 %,並於每期由最大債權銀行辦理統一收款及撥款,其餘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付,此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違。

㈡、又相對人目前任職於驊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4 萬3,219 元,此有相對人自行提出之薪資單、該任職公司103 年2 月25日來函所附薪資明細及本院103 年5 月23日訊問筆錄為證(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 號卷第101 頁至第106 頁、第137 頁、第138 頁、第190 頁至第

193 頁),而相對人於法院裁定更生時,其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單2 份,該保單至相對人裁定開始更生日止,尚餘3 萬4,078 元之解約金(該解約金相對人並願於第72期提出清償),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公司103年3 月19日回函所附相對人保單明細(103 )新產法發字第

278 號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 號卷第126 頁)。除此之外,相對人已別無其他財產,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100 、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見同上卷第10頁),以及相對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查。而依更生方案所載,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願按衛生福利部102 年9 月27日衛部救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103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0,869 元為必要支出標準,而相對人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外,尚需負擔其與其前配偶依法應共同扶養之分別為91年8 月間、00年00月0出生之2 名未成年子女,另加計上開最低生活費所不包括之勞保費762 元、健保費2,364 元(含眷口)、團體保險費234 元(因相對人從事運輸業,公司規定須強制加保之意外險)、預扣所得稅款1,500 元,合計2 萬6,598 元【計算式:10,869元+10,869元×2 ÷2 +

762 元+2,364 元+234 元+1,500 元=26,598元】。是上開所得總額扣除上開相對人認列之必要支出後,亦可顯見依此更生方案,相對人清償金額亦高於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於法尚無不合,應足堪認相對人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且已盡力清償。

㈢、至異議人日盛銀行主張相對人所列舉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支出皆有過高之嫌,其中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依103 年度臺灣省無房租支出之最低生活費用計算,則相對人每月尚餘2 萬4,090 元可資清償,顯見相對人未盡力清償等語。然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 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 萬0,869 元,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未區分有無房租支出而異其數額之情形,異議人日盛銀行自行導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8,260 元計算乙節,於法無據。且依社會一般經濟生活之實況、參酌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觀之,異議人所提相對人其子女之每人每月8,260 元之生活費用亦屬過苛,若以此認定,恐大幅增加相對人無法履更生方案之風險,徒然耗費程序,對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均無益處,職是,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洵無可採。

㈣、另異議人新光銀行主張相對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過低,僅19.36 %,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消債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相對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異議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清算程序中之免責門檻,遽認有欠公允,亦有誤會。況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修法意旨,亦可知僅要符合「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法院即可依職權加以認可。至何種情況下始認為是「條件公允」,一方面固應考慮債權人受償之金額比例,但依消債條例訂定之目的即在解決債務人長期為卡債所苦致生活困苦之境地,所以應以該債務人是否業己盡其全力清償債務為依據,只要該債務人每月收入減去其必要之生活支出後餘款用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即應認其清償方案「條件公允」,絕非單以還款成數之高低作為其標準。復參之消債條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從而,考量本件相對人之償債能力與其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本件在相對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情形下,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 號更生之執行事件,以相對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依其情形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