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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李益宏相 對 人 傅雙寶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3 年2 月12日所為之103 年度司促字第786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法院認第1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3 、4 款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之聲請成立要件,除管轄及聲請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511 條設有特別規定外,其餘成立要件則與訴訟程序相同,是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李益宏以案外人彭秋榮生前積欠合會會款,認為債務人傅雙寶為彭秋榮之遺產管理人,故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然傅雙寶業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拋棄對案外人之繼承權,故本院家事法庭以102 年度繼字第12號裁定選任李震華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是債權人聲請之對象有誤,然債權人事前並不知有裁定遺產管理人在案,鈞院應定一定期限令債權人更正遺產管理人,如債權人未更正,法院駁回其聲請方為適法。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債權人更正遺產管理人為李震華律師等語。

三、惟查,本件債務人雖以傅雙寶為遺產管理人提出支付命令而被本院裁定駁回,雖法院未裁定命異議人一定期限內更正其支付命令之聲請,然其嗣後既知法院已選任李震華律師為被繼承人彭秋榮法定之遺產管理人,則以李震華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名義,另向本院提起支付命令即可,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裁定,再更正遺產管理人為李震華律師云云,純屬多此一舉,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2 月12日裁定駁回聲請異議人之支付命令之聲請,雖未裁定命異議人一定期限內更正其支付命令之聲請,然並無重大違誤,聲明人就該裁定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又本件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雖經本院駁回,但此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聲請人仍得於備足所有相關資料後,另行向本院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