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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黃蘭雰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陳榮妃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消債)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亦分別有明定。查本件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所為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經核其性質上為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下同),於上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等在卷可憑,並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審究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該裁定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榮妃(下稱債務人)自陳每月薪資約新臺

幣(下同)20,500元,低於一般行情,且僅略高於勞委會所公佈之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其薪資水準僅相當於一般便利商店員工、作業員與兼職打工之薪資收入,顯不合理;又其是否有年終或其他獎金之收入或未敘明,應有再調查之必要,以釐清債務人目前收入是否有低報或低估之嫌。

⒉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1,315元,略高於一般人生活支出之

水準,債務人已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理應節省開支努力清償,是縱以其自陳之20,500元為其每月支出,扣除以內政部公告之103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標準支出8,260 元後,每月至少仍餘12,240元可供清償債務,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僅原清償7,400 元,其月付金明顯低於12,240元,實難謂其已達盡力清償之程度。

⒊又債務人所積欠者多為信用卡與現金卡債務,是其未衡量自

身之收入情況而超支消費,顯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消債務例之立法目的,並非保障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債務人明知其清償能力有限,而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卻僅須於6 年期間清償債權總額約10.49%之債務,其餘債務即可減免,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共5,080,178 元,僅能還款532,700 元,還款成數僅10.49%,顯見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不公;又消債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理20% 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10.49%,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固有明訂。惟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之所得總額,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必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始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㈡本件原裁定意旨雖以:「債務人自102 年10月7 日起即任職

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固定薪資為20,500元(另年終獎金及各項獎金部分均視公司營運及員工出勤狀況而定,並無固定發放),此有該任職單位102 年11月29日來函所附債務人薪資表、薪資說明暨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附卷可憑,則其確有固定薪資所得可資履行更生方案乙節,應堪認定。……債務人於更生履行期間(6 年)可處分所得總額以其平均薪資預為計算約為1,476,000 元(計算式:20,500×12×

6 =1,476,000 )」等語,為其審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之所得總額約為1,476,000 元之理由(見原裁定第3 、4 頁)。惟查,觀之卷附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02 年11月29日函復本院之函文,其上已明確記載債務人之薪資結構為本薪、加班津貼、伙食津貼,「若遇端午、中秋節慶則另核發節日獎金」等語(見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卷第166 頁),顯見端午、中秋節慶之節日獎金乃每年固定發放甚明。惟原裁定未遑調查審認上開節日獎金之金額究為多少,並將之納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之所得總額內計算,即遽認債務人已將其扣除生活費用後之可支配所得逾5 分之4 用予清償,尚嫌速斷。況債務人於本院

103 年2 月7 日訊問時已陳稱:今年度伊有領到年終等語(見同上卷第210 頁),可見債務人除領有固定薪資外,尚另領有年終獎金。然債務人究係領得多少年終獎金?得否以之為基礎預為計算並納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之所得總額內?亦值探究。凡此,俱屬攸關法院宜否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事實,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且此項調查審認之結果,亦勢將影響法院是否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從而,異議人等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本院原司法事務官詳加調查後,再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