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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債 務 人 譚銀倉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代 理 人 黃家洋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洪士翰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黃蘭雰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債 權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債 權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林明洋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000 元,共清償72期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

104 年10月8 日公告並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債權比例:13.19%),其餘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明示不同意(債權比例:86.81%)。因不同意人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人數及其所代表債權額半數而未獲可決。

三、查聲請人目前從事採茶臨時工,該工作係按工計酬,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8,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

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參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2頁、第22-26 頁),堪信屬實。

四、次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伙食餐費6,500 元、水電瓦斯費用1,500 元、日用雜貨費用1,500 元、交通費1,000 元、醫療費800 元及電話費500 元等語,是本件債務人每月必要之消費性支出費用計11,800元。參酌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869元,又衡酌現今經濟社會民生用油、用電均漲,帶動物價上揚,為公知之事實,且債務人就其生活支出並已盡力提出各項消費單據供核,可認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之消費性支出費用11,800元尚在合理之範疇,並無浮誇虛報之情,是其此部分主張,應可憑採。另查債務人所主張應負擔父、母親扶養費用每月3,200元部分,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為支出標準,債務人應與其弟弟共同分擔之扶養費共為21,738元【計算式:10,869元2 =21,738元】,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10,

869 元,而債務人所陳報之扶養費3,200 元遠低於此金額,可認合理。

五、再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其名下有小客車二台(車牌號碼:00-0000 、V5-4656 ),惟此二車均已報銷,僅因尚有積欠稅款及罰款而未註銷牌照,衡其情事應幾無殘值,可認債務人之現有財產顯無清算價值。另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216,000 元【計算式:①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收入總額:18,000元×12×6 =1,296,

000 元;②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必要支出總額:(個人消費性支出費用11,800元+扶養費用3,200 元)×12×6 =1,080,000 元,兩相扣除後,所餘為216,000 元】。而觀之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216,000 元,二者金額相同,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查債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之債權部分,據其陳報對債務人之債權種類為營業稅、綜合所得稅、使用牌照稅等,係有優先權之債權等語。依首開規定,其債權不受更生之影響,爰不予列入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分配受償,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論,復審酌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併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切實向各債權人按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 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裁判日期:201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