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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家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余秀妹相 對 人 余漢書

余漢章余慧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余漢書、余漢章、余慧燕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捌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遺囑事件,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9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原判決主文關於㈢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後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66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調卷審查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34,066 元(計算式:117,033 元+117,033元=234,066 元)、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聲字第820 號裁定核定為60,000元,上開費用業經聲請人預納,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家上字第9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66 號裁判書節本影本、訴訟費用額計算書、裁判費收據2 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

820 號民事裁定正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上字第9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66 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依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8,022元{計算式:(234,066 元+60,000 元)*1/3=98,02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惠雯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