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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司消債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債 務 人 傅永呈即傅光金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代 理 人 許方如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蘇志成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代 理 人 郭鳳儀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代 理 人 蔡琦秋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上列債務人因履行本院101 年6 月4 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發生困難,聲請延期清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以一百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十二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壹年(即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止,共計壹年停止履行,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原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前應給付之年終獎金清償額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元,應延至一百零四年四月併同該月份還款額給付)。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19日於公司操作機台,因不慎發生意外造成右側無名指及小指近端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並於同年12月25日施行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清創縫合手術,然於職災期間竟遭公司違法解雇,且因債務人右手已近失能,現仍在復建治療,致債務人無法支付每月更生還款金額,爰依本條例第75條之規定,請求延緩清償期間一年等語。

三、本院審酌理由如下:㈠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

第27號裁定自100 年10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其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認可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查核無訛。

㈡次查,債務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保祿修女會醫院103 年1 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李裕承診所103 年1 月27日診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勞工保險局調閱債務人勞工保險資料表、給付津貼情形查核屬實。堪認債務人確係因職業災害暫時無法工作而致履行更生方案困難,其聲請延長之期間,經審酌債務人手術預定日期、復建所需時間等因素,亦屬正當。則依首開規定,該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停止履行期間原應於104 年3 月份照更生方案提出之年終獎金清償額19,890元,應順延至同年度4 月份併同該月份還款金額履行,另外,業已經過而未裁定停止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仍應如實依更生方案給付,以符債權人受償之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黎東成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裁判日期:201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