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黃哲揚
黃萬宗謝黃金枝林黃玉枝黃寶珠黃秀英黃月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明鳳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73 號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裁全更字第1 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25 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依上開裁定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0
6 號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惟迄未撤回該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即與訴訟終結要件不合,其所為之催告亦不合法,故本件尚不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利益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惟聲請人嗣後仍得於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後,再依法聲請返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 劉佩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