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林堃榮相 對 人 林聖蓉
林聖茹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規定亦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0,5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