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相 對 人 林清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287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訴訟費用則均判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43,966元 │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號 │├──────┼───────┼─────────────┤│發回更審前之│ 65,949元 │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第三審裁判費│ │2017號 │├──────┼───────┼─────────────┤│合 計│ 109,915 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說明: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全部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 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915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