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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溫榮華相 對 人 黃阿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本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50,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