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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後龍慈雲宮法定代理人 郭金國相 對 人 魏早辰

陳火松方世彬蔡鐵造曾根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魏早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火松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方世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鐵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根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增減租金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6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527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魏早辰負擔22% ,相對人即被告陳火松負擔6%,相對人即被告方世彬負擔6%,相對人即被告蔡鐵造負擔5%,相對人即被告曾根沛負擔2%,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即上訴人後龍慈雲宮上訴部分由後龍慈雲宮負擔;相對人即上訴人魏早辰、陳火松、方世彬、蔡鐵造、曾根沛上訴部分由魏早辰負擔51% ,陳火松負擔16% ,方世彬負擔15% ,蔡鐵造負擔13%,曾根沛負擔5%。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如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而得向聲請人求償者,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 50,104元 │ │├───────────┼───────┼────────────┤│第一審複丈費及測量費 │ 8,110元 │ │├───────────┼───────┼────────────┤│第一審鑑定費 │ 68,000元 │ │├───────────┼───────┼────────────┤│ 合 計 │ 126,214元 │聲請人墊付 │├───────────┴───────┴────────────┤│說明: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126,214 元由相對人即被告魏早辰負擔22% 即27,7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即被告陳火松負擔6%即7,573 元,相對人││ 即被告方世彬負擔6%即7,573 元,相對人即被告蔡鐵造負擔5%即6,311 ││ 元,相對人即被告曾根沛負擔2%即2,524 元,餘74,466元由聲請人即原││ 告負擔。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即上訴人後龍慈雲宮上訴部分由後龍慈雲宮負││ 擔;相對人即上訴人魏早辰、陳火松、方世彬、蔡鐵造、曾根沛上訴部││ 分由魏早辰負擔51% ,陳火松負擔16% ,方世彬負擔15% ,蔡鐵造負擔││ 13% ,曾根沛負擔5%,故聲請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他││ 造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非由聲請人預納,故不列入計算。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