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 公館五穀宮法定代理人 謝運煌相 對 人 葉部煊相 對 人 謝世樓相 對 人 劉春華相 對 人 徐祥鳳相 對 人 邱孔濱相 對 人 傅威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增減租金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545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葉部煊負擔17% 、被告即相對人謝世樓負擔19% 、被告即相對人劉春華負擔18% 、被告即相對人徐祥鳳負擔16% 、被告即相對人邱孔濱負擔10% 、被告即相對人傅威衡負擔20%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6 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人另聲請登記簿謄本250 元,經查為聲請空照圖費用,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核非屬本院於訴訟過程所命支出之必要費用,故聲請人將上開費用列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請求範圍,於法不合,爰不予計入。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裁判費 │ 2,870元 │計算式:1,000 元+1,870 元││ │ │。聲請人墊付。 │├──────────┼────────┼─────────────┤│登報費 │ 1,800元 │聲請人墊付。 │├──────────┼────────┤ ││鑑定費 │ 50,000元 │ │├──────────┼────────┤ ││測量費 │ 10,800元 │ │├──────────┼────────┤ ││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 554元 │ │├──────────┼────────┼─────────────┤│合 計 │ 66,024元 │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編號│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葉部煊 │ 17% │ 11,224元 │├──┼────┼────────┼─────────┤│ 2 │劉春華 │ 18% │ 11,884元 │├──┼────┼────────┼─────────┤│ 3 │謝世樓 │ 19% │ 12,545元 │├──┼────┼────────┼─────────┤│ 4 │邱孔濱 │ 10% │ 6,602元 │├──┼────┼────────┼─────────┤│ 5 │徐祥鳳 │ 16% │ 10,564元 │├──┼────┼────────┼─────────┤│ 6 │傅威衡 │ 20% │ 13,20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