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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張庭尚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心蕾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其文義解釋,如法院已於終局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時,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本件兩造間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549 號判決,已於主文第3項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新臺幣3,200 元由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即無再為本件聲請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列支出計程車資、教課損失之費用,則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張哲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