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葉茗劼
李秀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昆錦、謝芳枝、吳來伸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其一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6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出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民國(下同)99年10月21日出具之保證書一紙(現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25 號卷第34頁),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業已和解,聲請人已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並經相對人等同意返還系爭保證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25 號撤回通知函二紙及相對人等100 年6 月10日蓋印之同意書一紙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同意書形式觀之,相對人等均未簽名,亦未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等之印鑑證明為佐,故經本院於103 年3 月4 日以苗院平民有103司聲32字第6655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與該同意書相符之印鑑證明資料,該函已於同年3 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形式上無從審認該同意書確為相對人等所出具,此外,聲請人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已賠償損害,復未提出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