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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代 理 人 林敬堯相 對 人 莊永達(即抵押權人莊明棟之遺產管理人)

黃肇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莊永達及黃肇智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