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林祖治相 對 人 林祖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規定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3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69 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60,400元 │ │├──────┼───────┼─────────────────┤│第一審不動產│ 35,000元 │ ││鑑定費 │ │ │├──────┼───────┼─────────────────┤│合 計│ 95,400元 │均由聲請人先墊付。 │├──────┴───────┴─────────────────┤│說明: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5,4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