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覺通寺法定代理人 黃水妹相 對 人 彭信灝
彭成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三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三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通行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調解筆錄、民事執行撤回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198 號假處分執行卷宗、102 年度司苗簡調488 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調解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 記 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