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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梁海平相 對 人 邱炎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667 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 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 元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再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所列支出存證費、郵資、查調費等,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劉佩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684元 │聲請人墊付。 │├─────────┼───────┼──────────────┤│合 計│684元 │ │├─────────┴───────┴──────────────┤│說明: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上開所列費用外,其餘費用第一審法院已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故本件僅就上開所列費用確定其數額,其餘費用││ 不再重複計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