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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EXCELLENCE MINERAL MANUFACTURING CO.,LTD.(

卓越礦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春貴相 對 人 多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仁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三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叁仟壹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因聲請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出新臺幣1,033,120 元,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存字第34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尚未為言詞辯論前即經聲請人撤回訴訟,相對人並無損害,應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裁定、102 年度存字第345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撤回狀等件影本為證。次查,兩造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即由聲請人撤回訴訟並經相對人同意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相對人於本案既無受有已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他造負擔之不利益損害,應認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