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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司養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養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林祖進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林文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收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係被收養人甲○○生父乙○○之兄,亦即收養人係被收養人之伯父,茲收養人未婚亦無子女,目前獨居無人照顧,現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收養契約書,並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收養同意書、體格檢查表等件為證,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 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2 項、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079條之2 、第1073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係被收養人生父之兄,即收養人係被收養人之伯父,被收養人於00年0 月00日出生,係成年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被收養人並得其生父乙○○、生母戊○○、配偶丁○○之同意,已簽訂書面契約,有收養契約書在卷可參,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父乙○○、生母戊○○、配偶丁○○於103 年4 月25日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並稱其等除被收養人外,尚育有3 名子女,本件出養對其等並無不利影響等語。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雖為3 親等之旁系血親,惟其輩分相當,並無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 第3 款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之規定,且本件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另收養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被收養人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收養人年長被收養人30歲,已符合上開民法第1073條第1 項本文「年長20歲以上」之規定。此外,本件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4 、第1079條之5 所定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 應不予收養認可之情形。從而,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收養尚符民法上開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又菁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1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