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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阮清華相 對 人 平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賴平順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平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賴平順(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平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股份有限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所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有明定。而公司欠稅未處理,妨害公司業務之進行,國稅局自有依法聲請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平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順公司)尚有行政救濟待確定之稅捐新臺幣(下同)1,181萬3,803 元,惟該公司負責人陳天賜已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死亡,因董事缺額已達1/3 ,應依公司法第201 條之規定補選後,再依同法第208 條規定互選1 人為董事長,惟該公司董事會迄未行使其職權,董事遺缺待補;如未能及時處理所欠稅款,將使債務擴大而使平順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賴平順為平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利行政救濟案件之進行。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平順公司尚有行政救濟待確定之稅捐為1,181 萬3,803 元,若無臨時管理人為相對人處理上開欠稅事宜,將致債務擴大而使平順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且聲請人為使平順公司所欠稅款通知得以合法送達,自有聲請法院為平順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續行公司業務之必要。本院審酌賴平順係00年00月00日生,為具備正常智識之人,其為平順公司之董事,應當熟悉平順公司之業務,又其住居於苗栗縣造橋鄉,與平順公司設址相近,處理相關業務亦屬便利,且觀之平順公司於102 年5 月27日發函聲請人之內容,可知平順公司內部亦同意推派董事賴平順為董事長代理人,此有平順公司102 年5 月27日平順字第02002 號函在卷可稽,是本院爰認選任賴平順為平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並符合平順公司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平順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賴平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