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李瑞賢相 對 人 鈺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喆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陳玉喆(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段○○○ 號)為鈺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322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民國101 年11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法已進入清算程序,惟其全體董事均於95年3 月22日申請解任,且該公司未依限改選董事、監察人,亦未向本院聲請選任清算人,該公司已無董事可任清算人,且該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亦無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之紀錄,是該公司迄無對外代表公司之人,致欠繳稅捐無法送達及執行,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所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經濟部函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本院函文影本件為證,堪認相對人業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然其原任董事均於95年3 月22日起申請解任,且未依章程規定或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迄未進行清算程序,復因相對人欠繳稅捐,聲請人有對其追繳稅捐之必要,是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以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經查:依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其解任前董事為江士仁、陳玉喆、林宏雄等3 人,經本院函上開解任前董事就選派相對人公司清算人表示意見,其中陳玉喆函覆本院略為:江士仁為董事長,對公司資料、資產最清楚,江士仁曾透露要擔任清算人,本人目前在大陸公司上班,不便請假等語(見卷第75頁)。另江士仁具狀表示意見略為:相對人公司是陳玉喆家族創立,由陳玉喆及其兄長陳新發經營管理,本人於93年6 月經股東選任為董事,再受董事會委託清查公司帳務,發現相對人公司所有資產皆設定抵押陳玉喆,相對人所有借款皆由陳玉喆及其兄姊擔任連帶保證人,本人向董事會報告後,全體董事皆決定辭職,因本人非連帶保證人,相對人資產拍賣情形均未通知本人,本人無相對人任何資料,且本院前經最後一任董監事推舉選任陳玉喆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陳玉喆復為相對人借款連帶保證人,對相對人資產拍賣情形應更為瞭解,是應選派陳玉喆為清算人等語(見卷第80頁)。查陳玉喆前經本院96年度司字第2 號選任為相對人公司連時管理人,且其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為2,656,047 股,江士仁持有股份僅171,500 股,林宏雄持有股份為0 股(見卷第15頁);又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589 號、95年度訴字第391 號、95年度重訴字64號、94年度重訴字第51號等6 件清償借款事件,陳玉喆均為相對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經判決陳玉喆與相對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有本院判決書在卷可證,足見陳玉喆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對相對人資產、負債最為瞭解。雖陳玉喆表示其在大陸公司工作,請假困難,然聲請人於聲請狀表示:陳玉喆曾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及臨時管理人,因相對人無清算人,為核課稅捐及文書送達之必要,請選任陳玉喆為清算人,以利聲請人對相對人核課稅捐及文書送達(見本院卷第5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於為相對人擇定清算人,以免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致無法進行後續對於相對人追繳滯納稅捐之法定程序,倘若選派原任董事以外之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對於相對人之公司業務一無所悉,復無從查知相對人之財務表冊,難以克盡清算人之職責,依目前卷內所查得之資料,仍以陳玉喆為擔任清算人最為適合之人選,爰選派陳玉喆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