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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玉ꆼ相 對 人 鈺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司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所選任鈺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陳玉ꆼ,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96年度司字第2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鈺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晶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代行公司董事職務。惟伊現因罹患重大疾病,無從為臨時管理人之相關事務,且伊早於民國94年6 月間即已解任董事長一職,對鈺晶公司之營業、財產與財務狀況等事務均不了解,是伊難以發揮臨時管理人之功能及目的甚明。又鈺晶公司業由經濟部以101 年11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進行清算程序,由清算人擔任清算公司之代表人,鈺晶公司已無由臨時管理人繼續代行董事會相關職務之必要性,爰聲請解任聲請人於鈺晶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其立法意旨應係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96年5 月28日經本院96年度司字第2 號裁定選任擔任鈺晶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鈺晶公司業由經濟部

101 年11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聲請人並於103 年6 月6 日經本院103 年度司字第3 號裁定選任擔任鈺晶公司之清算人,嗣聲請人雖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惟於103 年8 月21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字第5 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復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份在卷可稽,依前項說明,鈺晶公司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並由清算人擔任鈺晶公司之代表人,是本件已無由臨時管理人繼續代行董事會相關職務之必要性。況鈺晶公司業經廢止登記,已無繼續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之可能,與公司法所定有關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避免公司受損之目的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其於鈺晶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潘進順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4-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