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5號原 告 陳加恩法定代理人 盧月嬌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被 告 李得水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2,106 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0,702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2,10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被告以房屋架設遮雨棚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間,應訴外人葉國良之請,至苗栗縣○○鎮○○里○○鄰○○街○○巷○ ○○○號葉國良及訴外人陳玉瑛夫妻已落成啟用數年之自建住宅(下稱:「葉宅」),承攬遮雨棚加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為專業人員,架設遮雨棚前應向業主及興建時之電匠,詢問該宅配線所經位置,避免施工時損及電線而生漏電情形。葉宅興建時,房內配線部分由電匠即已死亡之訴外人張錦慶負責,葉宅臨龍昇街28巷,圍牆柱為5 支,房柱有13支,以面對葉宅正面左側起編定柱號,左下方為A1柱(圍牆柱),臺灣電力公司電表即設定於A1柱,右上方為D4柱。B2柱即1 樓臥室左下角之柱,為離電表最近之屋柱,故電線自A1柱由地面以45度角延伸至B2柱,再於B2柱內安置聚氯乙烯PVC 管,於灌漿後在管內佈置家用電線,再分別於1 樓臥室、2 樓臥室設置該樓層之配電盤,各房間電線即由配電盤分出。
二、被告於施工前,並未仔細詢問相關細節,能注意而未注意,而於施工時,被告與助手即訴外人朱天福,於遮雨棚裝設範圍內之矮牆部分樹立鐵架,在接近牆、柱與樑部分,沿線以電鑽鑿穿壁面,再以3 分(長度約為5 公分,直徑約為1 公分)之平頭膨脹螺絲鎖緊,以支撐遮雨棚及減少遮雨棚與壁面相連縫隙漏水現象。惟以電鑽鑿穿B2柱時,因壁面較薄,鑽頭除鑿穿水泥壁面,尚鑿穿聚氯乙烯管及管內之其中1 條延伸至2 樓之火線(電流行經之2 條電線均稱為火線,以與接地線區別)。惟被告並未採取修復電表、防止漏電之措施,而將膨脹螺絲鑽入,螺絲前端抵住破損之電線,部分電力即因而自膨脹螺絲處流出,沿遮雨棚、棚柱分流。
三、葉宅旁空地其後由訴外人龍山建設公司購入,計劃興建連棟或透天住宅出售,盧俊仁受僱於慶翰工程行即李敬雄,於10
0 年9 月16日上午9 時許,至葉宅旁空地備料,準備綁鐵絲、鋼筋,於同日9 時30分許,率先單獨搬運鋼筋步入工地,將鋼筋直立時,因風強且鋼筋沈重,鋼筋頂端觸及葉宅B1柱旁之遮雨棚,電流遂經遮雨棚、鋼筋而傳入盧俊仁體內,盧俊仁遭電擊後昏厥,送醫急救後,因觸電時間過久,觸電後即呈植物人狀態,嗣於102 年4 月26日因併發肺炎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而亡,故被告對上開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四、原告係原告之生母即訴外人陳安妮與盧俊仁交往同居期間受胎,並於000 年0 月00日出生,原告曾受有盧俊仁撫育,視為已受盧俊仁認領,應視同婚生子女,況原告與盧俊仁之哥哥即訴外人盧明煌之叔姪關係,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機率百分之99.9以上可能。
五、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51,703 元,事項茲分述如下:
(一)盧俊仁為原告之父,對原告負有法定撫養義務,依102 年公布之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774元計算,盧俊仁每月應對原告負擔9,387 元之扶養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1 日止,共計34期之扶養費共319,158 元。另就103 年7 月2 日起至120年8 月23日止之扶養費,小計112,644 元(計算式:9,38
7 元×12=112,644 元),合計17年,依霍夫曼計算式為1,412,149 元,從而扶養費用總計為1,731,307 元。
(二)盧俊仁住院期間之44,000元看護費用。
(三)盧俊仁於療養院住院費用488,545元。
(四)盧俊仁生前每日薪資2,200 元,每月工作天約20天,平均每月應有44,000元收入,以此計算生前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496,000元,原告暫先就50萬元予以請求。
(五)原告甫出生即喪失父愛,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並應賠償原告40萬元慰撫金。
六、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盧俊仁間之直系血親一親等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51,7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伊從20幾歲,即開始做遮雨棚鐵工,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當初伊係抱著道義上才和解,始在刑案認罪,這件事情跟伊無關,現原告又告伊,伊覺得不合理,伊在系爭工程電鑽穿鑿水泥牆面時,有去撞到電線屏沒錯,但沒有爆炸,且伊亦無用電鑽鑽到電線,該工程已經做好5 、6 個月後,盧俊仁才到隔壁5 公分界線施工,其先前曾被電過一次,不理會又繼續做,才會發生系爭事故,且發生系爭事故時,盧俊仁把鋼筋埋在地下,碰到後才會導電,跟伊沒有關係。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6 、7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51,703元(見本案卷一第4 頁),嗣於104 年8 月12日具狀追加聲明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盧俊仁間之直系血親一親等親子關係存在(見本案卷二第11頁),經核原告與盧俊仁間親子關係存在與否,涉及原告是否能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復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上開追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臺上字第845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而當事人適格,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待當事人主張不適格時始應調查,最高法院著有58年臺上字第343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亦為同法第39條第1 項所明定。是父母、子女之一方,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固應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以親子關係之他方為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甲類家事訴訟);然若親子關係之他方已死亡,而父母、子女之一方就親子關係存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仍無不許其起訴之理,並應視親子關係一方確認利益之所在,以定被告之適格。如原告以親子關係有無之確認,得以除去其對已死亡之他方是否存有繼承權之不安狀態者,因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判決結果於其等間不容兩歧,且僅以部分繼承人為被告,原告繼承權有無不安之狀態並無法除去,自應以已死亡之父母(或子女)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稱適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21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確認親子關係之訴,應以他方或他方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
四、原告主張其戶籍登記雖記載父不詳,惟其與盧俊仁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受有盧俊仁撫育等語。經查:盧俊仁並無配偶及其他子女,盧俊仁之父母亦均已死亡,其繼承人兄弟姊妹至少尚有盧明煌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盧月嬌(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34、36頁),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盧俊仁之親子關係存在,於繼承人間應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告至少應以盧月嬌、盧明煌及其他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前提為盧俊仁之繼承人否認原告身分,並有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選任原告特別代理人之問題),惟原告以非盧俊仁繼承人之李得水被告,顯係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主張本件具確認親子關係之被告當事人資格,無非提出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827號、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為其論據(見本案卷二第22至23頁),惟上開判例之事實,均係確認財產權而非親子關係,且係家事事件法制定前之民事判例,故均無法比附援引,從而依上開之說明,原告本件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部分,因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故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肆、實體部分:
一、被告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1 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2 項)」。再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798號判例,業經司法院於66年6 月1 日召開變更判例會議理由謂:「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798號判例應予變更。至前大理院5 年上字第1012號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60號判例,則指各行為人既無意思聯絡,而其行為亦無關連共同者而言,自當別論」(見司法院66年6 月1 日(66)院臺參字第0578號令例變字第1號)。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房屋架設遮雨棚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0 年5 月間,應葉國良之請,至葉宅承攬系爭工程,而葉宅臨龍昇街28巷,圍牆柱為5 支,房柱有13支,以面對葉宅正面左側起編定柱號,左下方為A1柱(圍牆柱),臺灣電力公司電表即設定於A1柱,右上方為D4柱,B2柱(即1 樓臥室左下角之柱)為離電表最近之屋柱,故電線自A1柱由地面以45度角延伸至B2柱,再於B2柱內安置聚氯乙烯管,於灌漿後,在管內佈置家用電線,再分別於1 樓臥室、2 樓臥室設置該樓層之配電盤,各房間電線即由配電盤分出;被告施工時,於遮雨棚裝設範圍內之矮牆部分樹立鐵架,在接近牆、柱與樑部分,沿線以電鑽鑿穿壁面,再以3 分(長度約為5 公分,直徑約為1 公分)之平頭膨脹螺絲鎖緊,以支撐遮雨棚及減少遮雨棚與壁面相連縫隙漏水現象,並以電鑽鑿穿B2柱,因壁面較薄,鑽頭除鑿穿水泥壁面,尚鑿穿聚氯乙烯管及管內之其中1 條延伸至
2 樓之火線,因被告將膨脹螺絲鑽入,螺絲前端抵住破損之電線,部分電力即因而自膨脹螺絲處流出,沿遮雨棚、棚柱分流,適葉宅旁空地,其後由龍山建設公司購入,計劃興建連棟或透天住宅出售,盧俊仁受僱於慶翰工程行即李慶雄,於100 年9 月16日上午9 時許,至葉宅旁空地備料,準備綁鐵絲、鋼筋,於同日9 時30分許,率先單獨搬運鋼筋步入工地,將鋼筋直立時,因風強且鋼筋沈重,鋼筋頂端觸及葉宅B1柱旁之遮雨棚,電流遂經遮雨棚、鋼筋而傳入盧俊仁體內,盧俊仁遭電擊後昏厥,經送醫急救治療,其後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293號、10
2 年度偵字第791 號偵查卷宗、102 年度執緩字第159 號執行卷宗、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89 號、102 年度易字第
303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盧俊仁個人除戶資料附於本案個人資料卷第19、20頁可稽,另有盧俊仁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案卷一第58頁),故應堪信為真實。
(三)本案經檢察官於101 年12月13日赴現場履勘盧俊仁所施工之工地,發現業已完工,檢察官一一檢查葉國良於前庭使用之電器,僅為1 具感應燈與1 枚電燈泡,二者電線均完整無缺陷,故應均非電力漏失之處,復請臺灣電力公司(人員胡勝春以接地電阻計測量,發現1 樓電線之電阻為零,臺灣電力公司之電線,則為4.37歐姆,而延伸至2 樓之電線,電阻高達366.3 歐姆,已逾正常耗損,顯示部分電流未循電線流動,因葉宅灌漿時,水泥已將前述聚氯乙烯管封黏於柱壁內,若開挖柱面,恐危及葉宅整體結構,故檢察官再於102 年1 月7 日上午至葉宅搜索,改抽取電線方式搜證,而2 條火線均順利抽出,地線(張錦慶調換前為火線)則由2 位電匠以槓桿施力始取出,取出後,該電線確有長約1.3 公分之橢圓形破損,且3 條電線僅該1 處破損,破損位置經比對,確係位於B2柱上端接近膨脹螺絲固著處,並製有履勘筆錄、相片在卷可稽,故應係電線破損處漏電,致電阻過高,且前述膨脹螺絲抵住破損處,電線始難以抽取(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293號偵查卷宗第108 至129 頁勘驗照片、第131 、13
2 、138 至141 頁、第152 、157 頁勘驗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91 號起訴書),是盧俊仁前述觸電來源,確係因被告鑽鑿前述B2柱膨脹螺絲所引起無誤。
(四)本院承辦法官於104 年3 月5 日會同臺灣電力公司人員胡勝春至葉宅現場勘驗,製成勘驗筆錄略以:「法官勘驗現場狀況:(法官請證人胡勝春指出當時檢察官勘驗部分。)證人胡勝春:所指分界點到門口電錶是自備線。法官問:被告電鑽鑽入地方的電流是由電錶接過去?證人胡勝春答:是。法官問:所以電流路徑是證人胡勝春所指分界點,由分界點以自備線至電錶,再由電錶透過自備線到戶內及被告電鑽鑽入處?證人胡勝春答:是。法官問:被告鑽入之柱內因被告將電線鑿穿導致電流流出,是否正常或漏電情形?證人胡勝春答:漏電,並非正常。法官問:一般而言,鑿穿電線是否會導電出來?證人胡勝春答:看界址,有3 條線,第1 條是接地線沒有電,另外2 條A 、B 相有帶電部分就會導電。法官問:A 、B 相是指正、負極電線?證人胡勝春答:兩條都是正電。法官問:只要一般人鑿到A 、B 相電線,都會導電?證人胡勝春答:對,但上次現場勘驗抽出不知是何條電線。…法官問:當時檢察官勘驗時,證人胡勝春有將電錶拆下來沒電,裝上去有電,是否正常?證人胡勝春答:是正常,當時勘驗現場鐵棚,電錶拆下鐵棚沒電,電錶裝上鐵棚有電。法官問:代表鐵棚的電是從電錶後端漏出來的?證人胡勝春答:對。法官問:正常來說,電錶後端的電不應到鐵棚?證人胡勝春答:正常來講要穿管,或用電纜。法官問:所以鐵棚會有電純粹因鐵棚釘子穿透A 、B 相電線之原因?證人胡勝春答:是因穿透A 、B 相電線任一條所引起。法官問:上次檢察官勘驗時,系爭電錶有無問題?證人胡勝春答:表面看不出有什麼問題。法官問:證人本身是否有相關證照?證人胡勝春答:外線及技術士執照。法官問:家屬質疑現場沒有安裝接地或漏電斷路器,是何意義?證人胡勝春答:接地線的用意是保護用戶設備,如果沒有裝接地線,用戶是220 伏特,會燒壞電器,是保護設備用。法官問:接地線與本次觸電有無關係?證人胡勝春答:沒有關係,一般來講接地線不帶電。(臺灣電力公司人員打開電錶箱。)證人胡勝春答:電錶箱內深綠色是接地線,沒有經過電錶,紅色及黑色是A 、B 相,被告可能鑿穿紅色或黑色,所以帶電。法官問:何謂漏電斷路器?證人胡勝春答:開關的一種。法官問:漏電斷路器裝設何處?證人胡勝春答:沒有裝在錶箱,要裝在室內(提供經濟部制訂線路裝置規則節本)。法官問:有無裝漏電斷路器與本次觸電有無關係?證人胡勝春答:沒有關係,因是在室內開關的前端。法官問:漏電斷路器作用?證人胡勝春答:保護設備,防止漏電。法官問:上次檢察官勘驗及本次現場,是否可發現住戶一切設施(含電錶、自備線等),有無任何異常之處?證人胡勝春答:外觀無異常,檢察官抽線我不清楚。法官問(提示苗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293號第52頁):是否證人的紀錄?證人胡勝春答:我的工作日誌,所寫漏電是指鐵棚漏電。法官問:總之,住戶電錶及自備線及相關設施表面上看不出問題,純粹是被告鑿穿A 、B 相電線引起導電,是否如此?證人胡勝春答:應該是如此,如果用戶把總開關切掉,電錶還在走,代表有漏電,但用戶應該不知道。法官問:類此漏電事件,如何避免?證人胡勝春答:做鐵工之人不知管路走向,沒有相互配合,鐵棚是房子蓋好後二次施工。法官問:現場電鑽鑽入樑柱有A、B 相電線,是否正常?證人胡勝春答:一般來講為美觀,電線都裝在樑柱裡面。法官問:為何鐵棚裝好一段時間,都沒有人觸電,只有死者觸電?證人胡勝春答:跟介質有關,有迴路才會感電,就如電池正、負極相接使電燈發亮感電,死者盧俊仁當時背鋼筋形成一個迴路,但當天我沒有看到死者如何感電(提出書面答覆)。法官(詢問本院民國104 年1 月28日苗院平民定103 原訴5 字第02548號函調查事項)問:㈠證人之前曾於現場勘驗,現場之現狀是否改變?證人胡勝春答:好像大同小異。法官問:㈡現場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之漏電原因,是否因現場電錶後自備線漏電所引起?證人胡勝春答:是。法官問:㈢證人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案發後不久前往現場檢查時,現場有無接地線或漏電斷路器?證人胡勝春答:有接地線,但我沒有入內查看有無漏電斷路器。法官問:㈣證人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案發後不久前往現場檢查時,現場有無違反電業常規之違規情形(例如:未裝設接地線或漏電斷路器)?證人胡勝春答:看不出來。法官問:㈤證人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案發後不久前往現場檢查時,現場之電錶及其後自備線,有無裝設不良之情形?證人胡勝春答:看不出來。法官問:㈥上開漏電致死,究竟電流係由何處經由遮雨棚導引至死者之鋼筋?現場遮雨棚,究竟係以何部位接觸何部分之電線?證人胡勝春答:鐵棚有漏電,不知哪裡鑿穿。法官問:㈦上開漏電電流、電壓多大?現場家用電流,是否有可能超過0.5 安培?證人胡勝春答:沒有計算,一般感電,急救人工呼吸可救回,漏電部分對地線110 伏特電壓,一般家用電因潮濕可能會電死人。法官問:㈧證人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曾會同檢察官現場勘驗,當時第三條電線抽出時,是否有很大阻力?抽出過程中,是否可聽見遮雨棚有聲響?是否第三條電線可能為漏點致死之原因?證人胡勝春答:不是我抽的,我沒有聽到響聲,我就在電錶測,第三條有可能致漏電致死。法官問:㈨現場抽出之12米長電線,於上開檢察官勘驗時,發現在
323 公分處有破洞,究竟係裝設該電線當時即有破洞,或施作現場遮雨棚時,以電鑽穿鑿並旋入膨脹螺絲始造成之破洞?證人胡勝春答:這是判斷問題,我不知道。法官問:㈩漏電原因,究竟係當初安裝電錶及其後自備線安裝不良或失當,或抑係因被告製作現場遮雨棚時,以電鑽頭鑿穿管內電線後旋入膨脹螺絲所引起?換言之,安裝電錶及其後自備線時,現場即已漏電,或其後被告製作現場遮雨棚時,才開始漏電?證人胡勝春答:何時漏電我不清楚,電錶拆下就沒電。法官問:整件事情是否一連串巧合,有可能鐵棚固定螺絲剛好鑽到A 、B 相電線,且死者背鋼筋形成一迴路。證人胡勝春答:有此可能性。法官問:現場樑柱釘子是否被告鑽入?被告答:是」(見本案卷一第13
6 至145 頁),並有本院勘驗照片附卷可查(見本案卷一第157 至163 頁),足認被告為架設前述葉宅之遮雨棚,故以電鑽鑿穿前述B2柱內之A 、B 相電線,該等電線經由被告鑿入之膨脹螺絲導線至前述葉宅遮雨棚,因一直未有人形成迴路,故始終未發現導電,適盧俊仁背負鋼筋碰觸前述遮雨棚,且所背負鋼筋形成迴路,因而使盧俊仁導電受傷身亡。
(五)被告自承無任何工程執照,不是水電專門(見本案卷一第
102 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293號偵查卷第72頁),且於施工系爭工程前,並未向屋主葉國良索閱建築圖(影本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293號偵查卷宗第143 至149 頁),以瞭解電線走向,要鑽樑柱前,並無想到裡面可能有電線,因一般都埋很裏面,電鑽鑽不到(見本案卷二第40頁)等語,故被告應於施工鑽鑿水泥牆面前,先瞭解所鑽鑿之牆面內有無電線,及其位置、深淺,以避免施工時損及電線而生漏電情形,應注意而未注意,而於實際施工以電鑽鑿穿B2柱時,因壁面較薄,鑽頭除鑿穿水泥壁面,尚鑿穿聚氯乙烯管及管內之其中1 條延伸至2 樓之火線,使膨脹螺絲前端抵住破損之電線,部分電力即因而自膨脹螺絲處流出,沿遮雨棚、棚柱分流,至盧俊仁搬運鋼筋時,因鋼筋頂端觸及葉宅之前述遮雨棚並形成迴路,因觸電而成為植物人,嗣因併發肺炎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而亡,從而被告自應對盧俊仁之死亡,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亦於同一事件之刑案為認罪之表示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89 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卷宗第49、50頁),其過失足堪認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
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經查:
(一)原告與盧俊仁間為直系血親一親等親子關係:盧俊仁業已死亡,已如前述,而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與盧俊仁兄盧明煌間是否具有叔姪關係,經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7 月27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依據遺傳法則,原告與盧明煌之各項DNA Y STR 對應型別均相同,經計算其累積叔姪關係指數CAI 值(併DNA Y STR 指數)為2.04×1000以上,研判原告與盧明煌間非常可能(機率99.9% 以上)存在叔姪血緣關係(見本案卷二第2 至6 頁)。加以盧俊仁生前對原告有撫育之事實(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124 號民事確定裁定),從而原告與盧俊仁間確有父子關係存在無誤。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茲審酌如下:
1、扶養費: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000 年0 月00日生(見本案卷一第6 頁),於盧俊仁100 年9 月16日發生事故時年25日。又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8,774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見本案卷一第5頁、本案卷二第12頁),本院審酌原告係居住於屏東縣,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 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4,623元(見本案卷一第97頁),是本院認應以102 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623元為計算基準,應屬妥洽,依此計算每年之扶養費用為175,476 元(計算式:14,623元×12月=175,476 元)。準此,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其中自102 年4 月26日盧俊仁死亡翌日即102 年4 月27日起至120 年8 月22日(原告成年日之前一日,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37頁原告戶籍資料)止之扶養費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2,324,211 元【計算方式為:175,476 ×13.00000000+(175,476 ×0.00000000)×(13.00000000-00. 00000000)=2,324,211.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7/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之父母盧俊仁與陳安妮分擔各半,故盧俊仁應分擔1,162,106 元(元以下4 捨5 入)。此為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不法侵害盧俊仁致死,因被害人盧俊仁對原告負法定扶養義務,故被告對於原告應負扶養費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
2、看護費及照護費:原告請求盧俊仁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44,000元及慈佑醫院安養中心照顧費488,545 元(見本案卷一第5 頁)。惟此部分費用係由盧俊仁之父盧信義負擔,而非由原告負擔,此有盧信義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所提單據影本附於本院102 年度司苗附民移調字第4 號民事卷宗第18頁正面、第26頁背面、第27頁正面可證,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到庭表示:此部分費用係盧信義支付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1
9 頁),且被告就此亦已與盧信義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
2 年度司苗附民移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正本附於本院102年度司苗附民移調字第4 號民事卷宗第31頁可查。此部分部分看護費及療養院住院費,既非原告支付,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3、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盧俊仁生前每日薪資為2,200 元,月薪44,000元等語。然原告自承:盧俊仁與李敬雄為不定期僱傭契約,李敬雄有工程才會叫盧俊仁去做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2
0 頁),而本院並依職權函詢慶翰工程行即李敬雄,其於
103 年10月6 日送達本院之民事陳報狀略以:盧俊仁係臨時性由訴外人林宗明叫來工作,僅工作2 天即遭電擊受傷,尚未談妥工資數額,且在此前盧俊仁從未受雇於伊等語(見本案卷一第35頁),又盧俊仁於90年9 月10日退保後,即未再投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72頁),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盧俊仁生前每日薪資必然為2,200 元,以實其說。又即使盧俊仁果真受有何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訴外人陳清標即仲順土地包工業,已於盧俊仁生前與盧俊仁達成和解,由陳清標即仲順土木包工業給付盧俊仁包括醫療費、看護費、精神慰撫金等「一切損失」600 萬元(見本院101 年度核字第206 號調解書呈請審核卷內之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101 年民調字第073 號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既稱包括盧俊仁之「一切損失」,自應包括盧俊仁此部分工作損失在內,但不應包含盧俊仁之醫療費及前述看護費、照護費、救護車費等,因該等費用,實係由盧信義支出,而非盧俊仁本人支出,並已由盧信義另案向被告請求並達成和解,此有盧信義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所提單據影本、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等附於本院102 年度司苗附民移調字第4 號民事卷宗第17至27頁可證。而陳清標即仲順土木包工業與盧俊仁間就盧俊仁之「一切損失」所達成之前述600 萬元和解,盧俊仁之承受訴訟人及本院10
2 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咸認定盧俊仁至少已獲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實際理賠360 萬元(見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卷宗第176 、185 頁),先無論陳清標即仲順土木包工業,依前述調解書已給付或將給付盧俊仁繼承人之其他費用,即使僅以該360 萬元計算,於扣除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盧俊仁職業災害補償債權2,638,800 元(先無論此部分是否得損益相抵)後,尚包括盧俊仁之慰撫金,及其或可能產生以基本工資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而綽綽有餘。蓋以基本工資計算盧俊仁不能工作之損失,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9年
9 月29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100 年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則盧俊仁自此次事故發生日100 年
9 月16日起至102 年4 月26日死亡止,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46,276 元(計算式:17,880元×(19月+11/30 日)=346,276 元)。故陳清標即仲順土木包工業,就盧俊仁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既已與盧俊仁達成和解並實際支付予盧俊仁,且陳清標即仲順土木包工業與被告間,應為真正或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7
4 條規定,認被告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此部分向被告求償不能工作之損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慰撫金: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33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係盧俊仁之子,其因盧俊仁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中死亡,其精神遭受鉅大痛苦。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痛失至親,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個人資料卷第7 頁至27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0萬元為允當。
(三)被告自承:盧俊仁不知被告搭建之前述鐵棚(遮雨棚)有電等語(見本案卷二第40頁),本院亦查無盧俊仁對其觸電有何過失,故本件並無與有過失或過失相抵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前開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總計為1,562,106 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此範圍內之本金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部分之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按「依司法院66年令例變字第1 號變更判例意旨,對外固應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全部賠償責任,惟對內,即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仍有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倘因清償致被上訴人同免責任者,似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是否毫不足取,即有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9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之發生,葉宅統包之邱登科是否埋設電線於壁內過淺,導致被告鑽鑿導電,且是否並未將該導電之電線位置,詳細交代屋主葉國良、陳玉瑛夫妻,致有過失?葉國良夫妻是否並未詳細暸解葉宅電線配置,並交付葉宅建築圖(影本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他字第1293號偵查卷宗第143 至149 頁)於被告,即貿然委請被告施工系爭棚架,導致電擊盧俊仁,致有過失?訴外人李敬雄、宋立麗夫妻或其他何人,是否怠於監督盧俊仁工作場所之安全,並於訴外人林志偉反應現場有電之情形下,仍未告知盧俊仁,致盧俊仁觸電身亡,致有過失?被告於本案損害賠償原告後,是否得向前開何人內部求償若干款項?是否為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原告亦自陳:宋立麗有過失,亦有告葉國良夫妻,而被告僅應負百分之25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案卷二第39頁),證人胡勝春前述證言及同一事件之刑案公訴檢察官,亦均認盧俊仁之死亡,係非常多因素之集合(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89 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卷宗第24頁背面)。然此等均屬另一法律問題。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上開其他可能相關人員之行為,僅為可能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已,依連帶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依前述說明,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陸、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審酌尚無不合,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就此部分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