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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2號抗告人即 葉泗濱再審原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饒業誠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36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未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即不得提起上訴或抗告。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第495 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饒業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數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確定。嗣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

3 年2 月24日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該裁定係就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由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於10

3 年3 月20日具狀對上述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吳振富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