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龐文冠再審被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12月7 日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929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雖於民國99年12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住居所,由再審原告母親陳秀珍收受,惟因其年紀甚長,僅有國小肆業且不識字,不知法院文書時效之重要性,而未及時將系爭支付命令交付再審原告,致使系爭支付命令於100 年1 月17日確定。然再審原告係於鈞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579 號事件103 年11月28日閱覽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時,始發現再審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所憑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以下稱系爭申請書)係遭不明人士偽造之證據,而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9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基於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應採對人民最有利之見解,認定「知悉再審理由之時點」。是本件應以103 年11月28日為再審原告知悉再審理由之時點,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
0 條第1 、2 項之30日不變期間。㈡再審原告從未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再審被告
檢附之系爭申請書記載再審原告於92年6 月26日申請現金卡,然再審原告自90年2 月7 日至94年5 月24日均在新竹監獄服刑,再審原告顯然不可能於92年6 月26日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其次,比對系爭申請書上再審原告之簽名均非再審原告所親簽;另再審原告亦未曾任職在系爭申請書上記載之公司,且其中記載到職日為90年5 月,再審原告係在監服刑;另系爭申請書上所載之所屬部門、職位、收入、居所、朋友姓名、電話號碼等資料均屬偽造;甚且,再審原告從未領得大眾商業銀行之現金卡,亦未曾收到大眾商業銀行寄發之借款明細、繳費通知、催款通知等文書。因此,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檢附之系爭申請書顯係遭不明人士偽造之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提起再審。
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2 項規定反面解釋,可知「只要
證據充足」,即使因為其他障礙事由導致未能獲致有罪確定判決或罰鍰裁定確定時,當事人仍得依同條第1 項第7 款至第10款事由提起再審。本件再審原告固然尚未針對系爭申請書係屬偽造之取得有罪判決或罰鍰裁定確定,然系爭申請書係屬偽造之證據甚為明確,僅因「犯人不明」,而尚未獲致有罪確定判決。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9 款提起再審,應符合同條第2 項「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例外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
㈣並聲明:
⑴系爭支付命令廢棄。
⑵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⑶再審訴訟費用及支付命令聲請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同法第
521 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9年12月24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由其母親陳秀珍代為收受,於100 年1月17日確定等情,為再審原告所自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292號卷)。
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母親並未及時將該支付命令交付予伊,伊於本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579 號事件審理中之103 年11月28日申請閱覽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時,始發現系爭申請書係遭不明人士偽造之證據,故其係103 年11月28日始知悉本件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⑴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母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並未及時交付,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已難採信。
⑵再者,再審被告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先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對再審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10
0 年度司執字第5250號債權憑證後,於100 年7 月20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就再審原告對第三人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0 年8 月18日對再審原告及上開第三人核發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8308 號卷無誤。
嗣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15日以「其於90年2 月7 日至94年
6 月8 日在監服刑期間,有人冒用其名義向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辦現金卡」為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對再審被告提起訴訟(其案由為「請求債權不存在」,惟實質上係「債務人異議之訴」);嗣於同年12月23日調解程序中,再審被告代理人主張其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並有帶系爭申請書,再審原告則稱:聲請書上面並不是我本人簽名等語;其後該院向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案卷,並於101 年2 月8 日調解期日中提示該案卷予再審原告閱覽;嗣因該院判決陳秀珍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01 年5 月1 日二審準備程序中,再審原告並陳稱:我在原審有聲請筆跡鑑定等語,並聲請二審為筆跡鑑定,而二審合議庭受命法官當庭曉諭再審原告「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確定,再審原告似應對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始為正辦」,其後該院二審於10
1 年8 月7 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於理由第五項第㈡點敘明「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係服刑期間遭人冒名申辦現金卡借款所生之事實,縱為真實,…依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對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救濟,始屬正辦」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簡字第163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69號卷無誤(見上開重簡字卷第4 頁起訴狀、第17、38頁調解筆錄及上開簡上卷第16頁準備程序筆錄、第33頁判決)。另再審原告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二審審理期間之101 年5 月30日亦向本院具狀申請補發系爭支付命令等情,亦有其聲請補發支付命令狀附上開支付命令卷尾可稽。
⑶綜合上述情狀,可知再審原告於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一再主張「系爭申請書係遭人冒名申請,請求筆跡鑑定」,甚至知悉該現金卡係向「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辦」,顯示其當時確已知悉爭申請書係屬偽造之文書之情事,故除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或排除強制執行,且一再請求鑑定系爭申請書上其名字之筆跡之真偽;再者,其於再審被告一審調解庭時表示有帶系爭申請書到庭時暨該案法院於調解時,亦將本院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提示予其閱覽,其均表示系爭申請書係遭人冒名申辦;且其於101 年5 月30日亦向本院申請補發支付命令正本,顯見其至遲於上開事件101 年8 月14日收受該二審判決時,應已知悉「系爭申請書係遭人偽造」之再審事由。另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二審準備程序受命法官開庭時或判決中均一再曉諭「依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對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救濟,始屬正辦」。是再審原告至遲於101 年8 月14日收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二審判決時,已知悉「系爭申請書係遭人偽造」之再審事由,應可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其係103 年11月28日本院另案閱卷時,始知悉系爭申請書係他人偽造之證據云云,要不足採。
⑷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0 年1 月17日確定,已如前述;而再
審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末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且依上開所述,再審原告至遲於101 年8 月14日已知悉系爭申請書係遭人偽造之再審事由,則其於103 年12月1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㈢查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規定
,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又確定之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前段所明文。依其規定意涵觀之,應係指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之再審事由之情形者,準用同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是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規定有關對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是否於確定支付命令準用,亦應審酌其性質是否相同,以決定是否在準用之列。而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再審事由規定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其法理基礎係以該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經法院為實質審理後,採為最終判斷之基礎,茲該證物既經認定為偽造或變造,其判斷之基礎業已動搖,故應賦予因法院採納該偽造或變造證據,而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請求法院重新調查、審理之機會。是如該經認定為偽造或變造之證物並未為法院採為對再審原告不利益之判斷者,甚至該確定之執行名義並未對該證物為實質審理,即無上開再審事由之適用或準用。又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0
8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51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可知支付命令之聲請若無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且依聲請之意旨亦非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即應准其所請。另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 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再抗告人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最高法院61年臺抗字第407 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本件縱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惟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程序中,並不審查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申請書之真實與否,已如上述。是系爭申請書並非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9 款再審事由規定中之「為判決基礎之證物」。故系爭申請書縱屬他人偽造,亦非本件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以系爭申請書係他人偽造為系爭支付命令再審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亦不合法。
㈣因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除已逾30日不變期間外,且主
張者亦非合法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歐明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