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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 告 阮氏辰(NGUYEN THI THIN)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被 告 長鈺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鄧永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越南籍勞工,自民國102 年11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長鈺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嗣後被指派擔任「夾持式」外徑研磨機械操作員。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未提供安全與合法工作環境(如提供防護罩),亦未給予員工適當之職前訓練及操作手冊(如越南文所譯之操作手冊)。原告於103 年3 月27日下午,經被告公司人員指示操作模具磨合機台(外徑研磨機)時,未提供護目鏡予原告,亦未事先進行勞工安全訓練課程,且機台老舊,從未進行維修保養,因外徑研磨機上固定之左側頂心老舊、破損,在研磨時破裂,致原告左眼遭射傷,當場血流如注,造成左眼鞏膜裂傷而失明。被告於本件職災發生後之103 年8 、9 月始提出工作指導書做為教育訓練,及提供護目鏡要求原告配帶,然上開工作指導書所載外徑研磨機操作流程,均與實際操作流程不符,且該工作指導書並無任何越南文字翻譯,原告自始不解其所指內容為何,自難認被告已盡保護勞工之注意義務。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後,認定符合職業傷殘標準及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L3-10 失能項目「一目失明者」。是被告前開行為,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保護他人法律,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

193 條、第195 條規定,被告公司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鄧永明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未盡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應盡之責,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被告公司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⑴依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長庚醫院)就原告

左眼傷勢鑑定結果,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至少有20%,則參照本院同此「左眼全盲」傷勢類型判決前例綜合判斷,應認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40%。

⑵原告係經被告透過人力仲介公司向政府申請,因符合就業

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10款之工作資格,始來台從事與產品製造有關之體力工作,故依同法第52條第4 項規定,原告如未遭此職災,應可在台工作12年。而原告前曾至桃園工作3 年、新竹工作7 個月,復自102 年11月27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迄今,已來台工作多次,可認其表現良好,是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期滿後,應可再來台工作5 年5 個月。

則系爭勞動契約期滿後翌日即自105 年11月28日起至111年4 月27日止,應仍可適用台灣法律領取最低基本工資,以104 年7 月起實行之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470,624 元【計算式:20,008×40%×12×4.00000000+20,008×40%×12×0.42×0.8 =470,6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而自111 年4 月28日返回越南後,適用越南法律規定計算

之,依越南之勞動法第187 條第3 項規定,原告年滿55歲退休,且參照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網站資料可知,在越南之外資企業每月薪資為480 萬越盾,考量原告有多次來台工作、生活經驗,並具有相當之中文聽、說能力,應可在越南之台商或陸資等外資企業任職,是其每月薪資應以48 0萬越盾計算。則自111 年4 月28日至132 年8 月15日滿55歲止,原告勞動力減損金額應為517,504 元【計算式:(4,800,000 ×0.00152 ×40%×12×14.00000000 +4,800,000 ×0.00152 ×40%×12×0.33(15.00000000 -00.00000000 )=517,5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綜上,自105 年11月28日起至132 年8 月15日退休止,原

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共計988,128 元(計算式:470,

624 +517,504 =988,128 )。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職災受有左眼失明之永久傷害,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嚴重影響原告生活作息,亦因外貌不甚美觀,飽受他人異樣眼光,影響原告對自己之信心,且日後選擇工作亦受到限制,精神及肉體受創程度至鉅。若以101 年度台灣省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尚有56.92年之平均餘命,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三)綜上所陳,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988,128 元之損害,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是被告應連帶賠償1,988,12

8 元。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88,1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尊重專業鑑定機關之意見,即應認減損比例20%為適當。又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4 項「得再入國工作」規定,必須具一定條件,非謂外勞一律可在台工作12年,原告主張其必可在台工作12年,並應以台灣基本工作計算事後繼續來台工作5 年5 個月之薪資損失,不足採信;故自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原告返回越南,應以越南之基本薪資計算。而依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網站資料顯示,越南104 年度各地區基本薪資分別為270 萬、240 萬、210 萬、190 萬越盾,是本件應以原告「起訴時」越南第1 地區基本薪資270 萬越盾計算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折合新台幣為3,699 元。再依越南之勞動法暨相關施行細則,當地年滿55歲之女性勞工得享受退休金,原告00年0 月00日出生,自

105 年11月28日起至132 年8 月15日止,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53,184 元(計算式:3,699 ×12×20%×16.0000000

0 +3,699 ×12×20%×0.715 ×(17.000000000-00.00000000 =153,184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過高,應以10萬元為妥適。另被告曾於103 年

9 月10日匯款600 元、124,740 元,9 月17日匯款200 元予原告,原告並已受領勞保之傷病給付27,933元與失能給付342,846 元,上開款項均應抵充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761,35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一第1 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8,12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二第1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述: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越南人,受僱於被告前曾在桃園工作3 年、新竹工作7 個月。於102 年11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迄今,每月薪資為我國最低基本工資,初始負責拋光蕊棒工作,102 年12月開始負責操作外徑研磨機進行加工物(滾齒治具)外徑研磨,103 年6 月5 日調至品管部門。兩造之勞動契約屆滿日為105 年11月27日,該日亦為原告在台居留期滿日。

2.原告於103 年3 月27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被告工廠操作外徑研磨機時,因工作物體彈出擊中原告左眼,致原告左眼鞏膜裂傷,依據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接受左眼眼球修補術和左眼眼前房血塊清除,於4 月1日出院,共計住院6 日,目前左眼無光覺,可正常工作(原證三即卷一第30頁)。

3.原告因本件職災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3 年6 月23日審查符合傷病給付規定,已發給27,933元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卷一第33頁),及於103 年7 月1 日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L3-10 項,已發給8 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342,846 元(卷一第40頁)。

4.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調取本件職災之檢查初步報告書(卷一第152 至155 頁),認為發生原因為:

⑴直接原因:越南籍勞工阮氏辰操作外徑研磨機進行加工物

(滾齒治具)外徑研磨作業時,加工物飛散撞擊到阮氏辰的左眼,導致其左眼失能災害。

⑵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外徑研磨機未設置護罩。

⑶基本原因:

①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內容及時數不符規定。

5.長庚醫院就原告左眼傷勢鑑定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結果為減損20%(卷一第291 頁)。

6.被告於103 年9 月10日匯款600 元、124,740 元;於同年月17日匯款200 元至原告銀行帳戶共125,540 元(卷一第

136 頁),其中1,015元作為支付原告醫療費用。

7.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職災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之責。

8.原告同意勞動能力減損計算之工作年齡至55歲。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因本件職災而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為何?

2.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三、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又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32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前述各法令之目的均係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至明。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對員工施以安全教育訓練,亦未提供安全設備之防護罩及護目鏡予員工配戴,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左眼失明之傷害。而被告鄧永明為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不爭執對於原告因本件職災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之責,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對於本件職災之檢查初步報告書認定之發生原因(卷一第21

1 頁),如不爭執事項第4 、7 項所示。足證被告公司未依前述相關勞工保護及安全衛生法令,提供原告必要之安全設備與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致生本件職災,顯有過失無疑,自應與負責人即被告鄧永明就原告因本件職災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爭點1.原告因本件職災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為何?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勘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其具備如何專門技術及受傷後對工作操作能力有如何之影響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左眼失去光覺,參酌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減損比例20%及本院同此傷勢類型判決前案,認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應以40%為適當等語;被告則抗辯應尊重鑑定機關之專業判斷,且依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可正常工作乙節,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僅有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20%等語。經查,原告發生本件職災前從事外徑研磨機進行加工物工作,工作內容為上沖、下沖、芯棒、塞規、推拔棒、導針、中模電極、量測治具等,職災受傷後被調為品管人員,工作內容為出貨檢驗、量測儀器操作等情,業據被告陳報在卷(卷一第192 頁之答辯二狀),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受傷前、後所從事之工作性質均非屬高度依賴眼力諸如強調立體感、用顯微鏡檢視物品等之工作。且本院已將兩造陳報之原告工作內容一併檢附送請長庚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卷一第278 、281 、282 頁),經該院就原告現況進行問診、理學檢查、病歷審閱及電子驗光矯正視力等評估後,復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綜合原告之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認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0%,有該院104 年

5 月20日函覆之鑑定結果暨計算評估表等附卷足參(卷一第291 、292 頁)。是原告雖左眼一目失明致視野範圍縮減,行動較以往遲緩,然非無法視物,且對從事一般非高度依賴眼力如特別強調立體感、需用顯微鏡檢視物品等工作,並無特別大之障礙。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具有醫學之高度專業性,其鑑定方法亦屬詳盡周延,並已參酌先進之外國(美國)評核標準,應屬客觀公正而可採,暨斟酌原告所述其歷次來台於桃園、新竹所從事之工作性質(卷二第49頁),均非屬高度依賴眼力或需用顯微鏡檢視物品等工作,故認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20%,已屬允當。而原告未提出任何醫學專業之理由及標準,徒執與其年齡、職業、工作性質不同之他案判決,空言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0%,自屬無稽。

(二)按民事事件之主法律關係,常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合而成,其中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本具有複雜多元之聯繫因素,倘該涉外民事事件係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成其主法律關係,若僅適用其中單一之衝突法則以決定準據法,即欠缺具體妥當性。在此情形下,自宜就主法律關係可能分割之數個次法律關係,分別適用不同之衝突法則以決定其準據法,始能獲致具體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原告係越南國人,因本件職災受傷,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並非侵權行為(主要法律關係)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當無一體適用單一之衝突法則決定其準據法之必要。是關於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部分,固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其準據法,然屬於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後,需定其賠償範圍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既非侵權行為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則此部分之計算準據因原告之本國(越南)法律規定與我國法律所規定者未盡相同,而其得請求之年限實際上又分段跨越於兩國之間,即應視其可得請求之期間究在我國內或國外(本國)之情形而分別適用我國法或其本國法為計算損害賠償範圍之準據法,不宜一體適用我國之法律,始符公平、適當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8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雖於105 年11月27日終止,但依就業服務法52條第4 項規定,若其未遭遇本件職災應可在台工作12年,扣除先前在台工作期間3 年7 個月,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尚可在台工作5 年5 個月,故自105 年11月28日起至111 年4 月27日止應以臺灣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嗣後返回越南至其滿55歲期間,因其已來台工作多次,具備良好中文能力,在越南應可於外資企業工作,是應以104 年越南之外資企業月薪480萬越盾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等語。被告則辯稱: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4 項「得再入國工作」規定,必須具一定條件,非謂外勞一律可在台工作12年,故原告主張其必可在台工作12年,尚不可取。是自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原告返回越南,至其滿55歲期間,願以本件起訴時越南第1 地區基本薪資270 萬越盾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等語。再查:

1.原告係越南人,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有其居留證在卷可佐(卷一第18頁),依越南之勞動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女性勞工滿55足歲得請求退休金,原告亦同意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工作年齡至55歲止,如不爭執事項第8 項所示,則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即應自系爭勞動契約期滿(亦為居留期滿日)翌日105 年11月28日起至滿55歲之132 年8 月15日止。原告固主張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仍可在台工作5 年5 個月,故自105 年11月28日起至11

1 年4 月27日止,應以我國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云云。惟原告既已自陳其一眼失明,申請來台工作之體檢無法通過,已無法再來台工作乙節在卷(卷二第48頁),則其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4 項規定之健康檢查合格要件,已屬有疑;此外,依其現有一眼失明狀態,其未舉證證明有何特殊例外情事得以再返台工作,故其主張應以我國基本薪資計算該5 年5 個月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尚屬無據。準此,原告既需於105 年11月28日離境返回越南,故計算該日起至滿55歲之132 年8 月15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自應適用越南關於基本薪資之相關法令。是被告抗辯此段期間應適用越南法律計算之,即堪憑採。

2.又原告主張其來台工作多次,已具相當之中文聽、說能力,返國後應可在台商或陸資企業工作,故應以104 年越南外資企業每月薪資480 萬越盾計算勞動能力減損賠償云云,被告則辯稱同意以越南政府最高基本薪資之第1 區基本薪資270 萬越盾計算等語。本院認依一般通常生活經驗,外籍人士來台生活、工作3 、4 年後已足使用中文與本國人流暢對話,然原告於受僱被告前已在台工作3 年7 月,復於102 年11月27日起受僱被告工作迄今,詳如不爭執事項第1 項所示,是原告至本件104 年9 月言詞辯論終結時在台生活、工作已近5 年5 月,然其對於本院開庭時非法律事項之問答,均需仰賴越語通譯,且其自承中文程度只能應付工作場合例行性之對話,專有名詞均聽不懂,對外亦未能應付一般日常生活溝通,僅限於打招呼等情(卷二第50頁),其中文程度顯低於一般來台工作生活相近年數之外籍人士應有之能力,是其中文之聽、說能力仍欠佳。其返回越南後,除非應徵與受僱被告時所從事性質相近之工作,否則其中文能力仍無法應付台商、陸資等外資企業不同工作場合之業務操作與互動至明。故原告主張依其來台之工作經驗及良好中文能力,應以越南外資企業之最低薪資480 萬越盾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尚嫌無據。惟原告已來台工作數年,習得某些技能,亦稍具中文能力,整體工作能力應較一般越南國民良好,依被告提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經貿資訊網登載之越南政府西元2014年公告所示(卷一第106 頁),可知越南基本薪資分4 區,以第1地區基本薪資270 萬越盾為最高,是被告表明願以最高之

270 萬越盾做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賠償之標準,即屬合理。基此,原告得請求自105 年11月28日起至132 年8月15日止,共計26年8 月18日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自應以原告103 年起訴時之每月薪資270 萬越盾計之。而原告

103 年8 月26日起訴時之匯率為1 越盾:0.00122 新臺幣計算(卷一第353 頁之台灣銀行歷史匯率表/ 買入),基本薪資270 萬越盾換算後為3,294 元(計算式:2,700,00

0 ×0.00122 =3,294 元)。則原告每年所受損害為7,90

6 元(計算式:3,294 ×12×20%=7,9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為136,40

9 元【計算式:7,906 ×16.00000000 +(7,906 ×0.00000000)×(17.00000000 -00.00000000 )=136,409.00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 0/36 5=0.00000000)】。從而,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共136,409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爭點2: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公司違反相關勞工保護及安全衛生法令,致其一眼失明,身體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慰撫金,依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左眼失去光覺,屬永久性失能,對往後餘生之日常生活、工作、行動能力自有影響,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左眼因受傷而較右眼縮小(卷二第49頁),造成容貌外觀有些許減損,對其心理層面同屬傷害。又原告為越南之高中畢業,現與配偶皆受雇於被告,其擔任品管人員,

101 年度薪資所得105,858 元、其他所得3,473 元,102 年度薪資所得1,27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107,12

8 元;而被告公司資本總額32,000,000元,被告鄧永明為被告公司負責人,102 年度之所得總額2,459,694 元,土地6筆、房屋1 間、投資9 筆,財產總額為16,798,590元,103年度之所得總額3,290,662 元,財產種類、筆數及總額同10

2 年度等情,業經原告自陳在卷(卷一第54頁),並有被告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卷一第10頁)、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足憑(置證物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與後遺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末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另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60條亦規定甚明。原告因本件職災已受領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及被告於起訴前之金錢給付,金額各詳如不爭執事項第3 、6 項所示,依上說明,於被害人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勞工保險法令之給付及被告之補償,均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136,40

9 元及慰撫金60萬元共736,409 元,但應扣除已受領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27,933元、失能給付342,846 元,及被告已補償之124,525 元(計算式:先行給付125,540 -醫療費1,01

5 =124,525 ),故其尚得請求241,105 元【計算式:736,

409 -124,525 -27,933-342,846 =241,105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勞工保護及安全衛生法令、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1,1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