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劉先珉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趙雲暄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68.9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座落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 號建物(面積115.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趙雲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依民法第1179條第2 項規定,其變賣遺產,應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為之。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 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1 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1 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中國大陸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趙雲暄為聲請人所轄管之榮民,於民國99年11月16日死亡,遺有財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管理人,經鈞院於100 年1 月6 日以99年度司家催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目前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茲因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趙云選、趙榮花已向鈞院聲明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為利大陸合法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如主文第1項所示遺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18號民事裁定、登載公示催告之新聞紙、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2 年12月22日苗院國家家四102 司聲繼字5 第031043號函各1 份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參酌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並無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且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趙云選、趙榮花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經本院函覆准予備查在案。從而,聲請人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意旨,其聲請准予拍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