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0號原 告 胡泉碧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複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被 告 胡秋英追加被告 胡泉禮追加被告 胡桂英追加被告 胡春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胡秋英應於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並協同原告就苗栗縣○○鎮○○段○○○ ○號及117-1 地號之土地,其權利範圍各1/5 ,按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內載之分割方式,至地政機關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及協同原告就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里○○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至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辦理變更名義人為原告之登記。
訴訟費用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胡秋英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請求被告胡秋英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後於104 年3 月17日時追加胡泉禮、胡桂英、胡春蘭為共同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胡木桓之遺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所為追加共同被告暨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追加被告胡泉禮、胡春蘭、胡桂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被繼承人胡木桓於民國101 年1 月1 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計有①苗栗縣○○鎮○○段○○○ ○號、117-1 地號,所有權利範圍均為1/5 之土地。②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00號,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因原告為脊髓損傷患者,下半身癱瘓、倚靠電動輪椅行動,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同時亦為低收入戶,故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皆同意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作為原告安身終老之所。然被告胡秋英雖同意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被繼承人上開遺產之分割協議,卻因事務繁忙,未於協議書上簽字用印,致原告無法依分割協議之內容為相關事務之處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胡秋英應於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並主張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若本院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因兩造均為繼承人,且原告長期居住於上開土地,故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上開遺產,並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均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胡秋英未受分配之部分等語。
二、被告等之答辯:追加被告胡泉禮、胡春蘭、胡桂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胡秋英則到庭表示「我希望我的應繼分要給我」、「我的應繼分我拿起來,其他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協議分割遺產,為遺產繼承人協議分割之契約,於遺產繼承人全體意思表示一致時該契約即成立,且該等協議分割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並無法律規定須以書面,或須依法定方式作成,方生效力,是以協議分割遺產契約僅須遺產繼承人間對分割及分割方法之意思表示一致,該協議分割契約即生效力。
(二)經查:⒈被繼承人胡木桓於101 年1 月1 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
人,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包括①苗栗縣○○鎮○○段○○○○號、117-1 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5 之土地;②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00號之建物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兩造之母胡賴金枝之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其與其他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達成分
割協議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如附件所示內容記載分割方式為上開遺產均由原告單獨繼承、其上蓋有原告、追加被告胡泉禮、胡桂英、胡春蘭之印鑑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追加被告胡泉禮、胡桂英、胡春蘭之印鑑證明附卷可佐。復經證人即原告、被告胡秋英之胞兄胡泉禮到庭證稱:針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要過戶給原告之事,我有打電話給胡秋英,胡秋英說她不要分這個財產,她嘴巴說不要分這個財產,但她就是不蓋章,且在今年(104 年)3 月1 日她有打電話給我,她說她會蓋章,我叫她趕快辦,她說她先生過世,要辦她先生除戶再一起辦印鑑證明,後來打電話給她,電話就打不通了等語(見本院104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胡秋英於104 年6 月23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就法官所詢「原告主張妳曾經口頭上同意,就妳應繼分讓原告單獨繼承,是否如此?」之問題,答稱﹕「那時候我老公住院,在做化療,我那時很難過,他們逼著我要辦印鑑證明,出示戶籍謄本,我才在電話中答應。」(見本院104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被告胡秋英陳稱其係「被逼」才在電話中答應,惟其所謂之「被逼」,是否符合民法第92條第1 項「被脅迫」之要件,容有疑義,且被告胡秋英曾為之同意由原告單獨繼承之意思表示既未經撤銷,自仍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主張其為脊髓損傷患者,下半身癱瘓、倚靠電動輪椅行動等情,業據其提出苗栗縣頭份鎮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障礙手冊等為證,此亦為其餘繼承人同理原告之身體障礙狀況,基於手足之情而同意由原告單獨繼承之緣由。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胡秋英、追加被告胡泉禮、胡桂英、胡春蘭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協議分割方式為上開遺產均由原告單獨繼承乙節,堪以採信。
⒊被告胡秋英既已同意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
則原告於被告胡秋英嗣後拒絕履行時,依據該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請求被告胡秋英履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先位聲明既經准許,則其備位聲明已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涂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