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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4號原 告 廖福堂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被 告 廖福興

彭廖菊蘭廖菊珍鄧廖菊梅廖美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4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廖紀先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兩造各依六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六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被告彭廖菊蘭、廖菊珍、鄧廖菊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意旨及其聲明:

一、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廖紀先基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廖紀先基死亡後,遺產包括獅潭郵局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41,739 元、定期存款125 萬元、獅潭鄉農會存款95,584元、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共計1,640,323 元(原告更正後之主張及聲明見104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由兩造共同繼承,各自應繼分均為六分之一。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開遺產為公同共有。茲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求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平均分配,即每人平均分得273,387元。

三、關於被告廖美雲提出的打字文件(見本院卷第98頁),該文件不具備遺囑之形式要件,非遺囑。關於被告廖菊珍稱遺產應扣除其生前幫被繼承人洗澡之工資,原告不同意扣除。關於被告廖美雲稱原告積欠其20萬元等語,並非事實。

四、綜上,並聲明:被繼承人廖紀先基上述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兩造各依六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

參、被告之答辯意旨:

一、被告廖福興答辯﹕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廖福興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於101 年1 月4 日提領被繼承人之獅潭郵局存款141,000 元,及於101 年1 月4 日提領被繼承人之獅潭農會存款95,000元,被告廖福興將所領出之款項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生前之醫藥費及喪葬費,喪葬費用共計338,380元(提出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之支出明細表)。遺產分割之前,要先把三次醫療費用結清,再大家分。關於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是由被告廖福興所領取。另關於辦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之白包剩餘款54,700元,係由原告取走。

二、被告彭廖菊蘭答辯﹕我們姐妹沒有拋棄繼承。

三、被告鄧廖菊梅答辯﹕被告廖福興提領被繼承人存款,是用在喪葬費。

四、被告廖菊珍答辯﹕對於被繼承人之存款平均分配沒有意見。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獅潭鄉農會存款95,584元,應該作為醫藥費用掉了。又被告廖菊珍在被繼承人生前有幫被繼承人洗澡,持續半年多,應該要給被告廖菊珍工資。

五、被告廖美雲答辯﹕被繼承人生前有答應要給被告廖美雲錢,但遭原告取走,遺產分配前,原告要將該被繼承人所交付之20萬元返還被告廖美雲,且原告應依被繼承人生前指示(即本院卷第98頁之打字文件),要幫被告廖美雲扶養最小的兒子到他滿20歲,即讓被告廖美雲最小的兒子收取臺中市○○區○○街○○巷○○○ 號的房屋租金到他滿20歲為止。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廖紀先基之繼承人及應繼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1 年1 月3 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各自應繼分均為六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遺產分割之範圍: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原告主張包括獅潭郵局活期存款141,739 元、定期存款125 萬元、獅潭鄉農會存款95,584元、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共計1,640,323 元。經查﹕

(一)關於被繼承人之獅潭郵局活期存款,雖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101 年1 月3 日之存款餘額為141,739 元(參見本院卷第128 頁),惟該存款數額其後已有變更,依卷附之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存款歷史交易清單(業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兩造),至最接近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之104 年4 月27日,其存款餘額為57,070元(見本院卷第170-1 頁)。其中關於被告廖福興自承其於101 年1 月4 日提領141,000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醫藥及喪葬費用等節,未據原告為何主張,本院自無從審酌。按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之獅潭郵局活期存款數額既已變更,自應以該卷附現存之存款餘額57,070元為認定依據,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與卷附資料不符,為無理由。

(二)關於被繼承人之獅潭郵局定期存款125 萬元部分,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第128 頁),且觀諸被繼承人獅潭郵局活期存款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70頁),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陸續有利息匯入該活期存款帳戶內,可認該定期存款仍繼續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三)關於被繼承人之獅潭鄉農會存款,雖被繼承人死亡之101年1 月3 日時之存款餘額為95,584元(見本院卷第125 頁),惟該存款數額其後已有變更,依卷附之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交易明細表(業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兩造),至最接近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之104 年4 月23日,其存款餘額為6,024 元(見本院卷第168 頁)。按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之獅潭鄉農會存款數額既已變更,自應以該卷附現存之存款餘額6,024 元為認定依據,是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與卷附資料不符,為無理由。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屬於遺產範圍乙節,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可知該喪葬津貼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特別規定之法定給付,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即非本件判斷範圍。原告主張該款項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併予分割等語,尚有誤會。惟被告廖福興提領之該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如扣除實際支付之喪葬費後尚有剩餘,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併此敘明。

(五)至被告廖美雲提出打字文件(見本院卷第98頁),主張原告應將被繼承人所交付之20萬元返還被告廖美雲,且原告應依該打字文件所載內容,幫被告廖美雲扶養最小的兒子到他滿20歲乙節,查該打字文件首行雖打印「母親遺屬交代及手尾錢分配」等文字,惟其上無被繼承人之簽名、亦無任何見證人之簽名,難認係屬被繼承人之遺囑,被告廖美雲依據該打字文件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為主張請求,尚無理由。又關於被告廖菊珍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扣除其生前幫被繼承人洗澡之工資乙節,因原告表示不同意扣除,則難認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扣除,且此亦非屬民法第1150條所規定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故被告廖菊珍主張扣除此部分,亦無理由。

(六)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所示。

三、遺產分割之方法﹕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關於上開本院認定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範圍部分,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被繼承人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為存款現金,故分割方法定為由兩造各依六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

四、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五、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涂村宇【附表】

一、被繼承人之獅潭郵局活期存款新臺幣57,070元(依卷附104年4 月27日之存款餘額認定)。

二、被繼承人之獅潭郵局定期存款新臺幣125 萬元。

三、被繼承人之獅潭鄉農會存款新臺幣6,024 元(依卷附104 年

4 月23日之存款餘額認定)。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5-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