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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 告 張亦鎔被 告 張延洲

張子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張亦鎔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子英之姪女。原告之父張子春於民國67年獨資向苗栗縣政府標購苗栗縣苗栗市○○○段○○○ ○○○○ ○○○○ ○○○○ ○號土地,又花費新臺幣(下同)660 萬元興建其上建物(建號1252號,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嗣於75年登記於張子英名下,張子英給付張子春土地款115 萬元,是該不動產應為張子春、張子英所共有,持分比例為83:17,僅係借名登記在張子英名下。張子春並於96年6 月6 日自書遺囑,表明上開不動產由張双喜、張子英、張子林、張子財、林明增共同協議處理,是系爭不動產並非張子英全部所有;又張子英於79年違背張子春之意思,將張子春籌得為償還其本人名下貸款之350 萬元現款挪作他用,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返還其利益。張子春於96年9 月6 日死亡,張子英時年巳高齡77歲,體弱多病又無配偶子嗣,張子春遺產繼承人(含原告等)基於孝道倫理,長輩感情,不忍在其生前執行張子春遺囑,繼承張子春之遺產。詎張子英於100 年死亡,被告張延洲竟僭稱係張子英養子並為真正繼承人,持單方被收養之戶籍登記資料及偽造之張子英代筆遺囑,繼承張子英包括上開不動產及不當得利所得在內之房地、存款、股票等總值仟餘萬元以上遺產全部。

(二)被告2 人主張張子英與被告張延洲為養父子關係,惟依戶籍登記資料之收養契約書記載之養父欄姓名「張子英」、被收養人欄姓名「張延洲」、法定代理人欄「張子林」、證明人欄「張双喜」之簽名均為同一人之筆跡,且僅被告張延洲之本生父母單方面辦理戶籍登記,被告張子林偽造上開簽名,並據以向苗栗縣大湖戶政事務所人員行使,申請收養登記;又被告張延洲由其本生父母即被告張子林、訴外人張江今玉扶養至成年,被告張延洲與張子英並無任何同居共財或扶養之事實,被告張延洲於張子英晚年無法自理生活之際不予聞問,足認張子英與被告張延洲之間並無收養之真意,系爭收養關係應屬無效,被告張延洲對張子英之繼承權並不存在。

(三)被告張子林與被告張延洲、訴外人張嬿蓉共謀,於張子英意識不清之際,偽造關於繼承之遺囑,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4 款繼承權喪失之事由,如鈞院判決確認被告張延洲無繼承權時,被告張子林亦應喪失對張子英之繼承權等語。並聲明:1 、確認被告張延洲對被繼承人張子英之繼承權不存在。2 、確認被告張子林對被繼承人張子英喪失繼承權。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延洲係於69年由張子英所收養,收養程序符合當時民法所規定收養之要件,因張子英收養被告張延洲時,被告張延洲時年12歲,被繼承人張子英從事林班巡山等工作,居無定所,又因單身未婚且經常不能返家居住,無法獨力照顧被告張延洲之生活起居、三餐與教育,乃於收養後委由被告張延洲原生父母繼續照顧被告張延洲,但按月給付生活費用予被告張子林,被告張延洲進入專科就讀後,所需之生活費用及教育費均由張子英負擔,被告張延洲結婚,亦係由張子英前往女方家提親、並主持被告張延洲夫妻之婚禮,張子英離世前所立遺囑,亦清楚交代繼承事宜。

(二)上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張子英於68年3 月9 日向訴外人范明貴、張子春所購買,並非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上開房屋為張子英與其他人合資興建,且於興建完成後為建物之總登記,屬原始取得,與原告之父張子春無關。上開土地、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均為張子英,亦係由其自行負擔繳納,且上開房屋部分由張子英自行出租與他人使用。上開房地之管理、使用、處分均為張子英自行為之,原告主張上開房屋及土地,為其父張子春借名登記在張子英之名下,與事實有違。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座落苗栗縣苗栗市○○○段○○○○○○○ ○○○○○○○○ ○號之土地及建號1252號之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路00號),所有權人均登記為張子英。

(二)張子春於96年9 月6 日死亡,原告為張子春之繼承人;張子英於100 年11月11日死亡。

(三)被告2 人於69年書立收養約書向苗栗縣大湖戶政事務所提出辦理張子英收養被告張延洲之戶籍登記。

五、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有無確認利益?

(二)系爭座落苗栗縣苗栗市○○○段○○○○○○○ ○○○○○○○○ ○號之土地及建號1252號之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巿○○路00號),是否為張子春出資標購興建亦或張子英自行出資買地自建?是否係張子春與張子英共有,而張子春所有之部分借名登記在張子英名下?

(三)張子英是否於79年間挪用張子春之350 萬元,而張子春對張子英有350 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四)被告張延洲是否為張子英之養子?其收養是否有無效之事由?收養契約書是否為被告張子林於69年間所偽造,並據以向大湖戶政事務所人員行使,而為戶籍登記?

(五)張子英之遺囑是否為被告2 人與張嬿容所偽造?如確認被告張延洲無繼承權時,被告張子林是否因此而喪失繼承權?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上開不動產為張子春借名登記在張子英名下,張子春對張子英有350 萬元不當得利之債權,其為張子春之繼承人,被告張延洲與張子英之收養書約及張子英之遺囑均為被告2 人所偽造,然此為被告2 人所否認,則被告張延洲是否為被繼承人張子英之繼承人,如張延洲無繼承權,而次順位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子林是否喪失繼承權,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影響原告應對何人主張債權,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張子英之姪女,苗栗縣苗栗市○○○段○○○ ○○○○○○○○ ○○○○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1252號,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於75年登記張子英所有,被告2 人於69年書立收養約書向苗栗縣大湖戶政事務所提出辦理張子英收養被告張延洲之戶籍登記,張子春於96年9 月6 日死亡,原告為張子春之繼承人;張子英於100年11月11日死亡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此外並有戶籍謄本、張子春遺書、張子英遺囑、繼承系統表、收養書約、收養登記申請書各1 份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舉張子春之遺囑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在張子英名下,然為被告2 人所否認,又苗栗縣苗栗市○○○段○○○ ○○○○ ○○○○ ○○○○ ○號之土地分別係訴外人范明貴及張子春於68年3 月9 日、70年6 月24日出售予張子英,建物部分由張子英起造,73年9 月17日新建登記,張子英原始取得,歷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張子英,並由張子英居住、使用、收益等情,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繳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而張子春之遺書內固載明座落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房屋土地係苗栗縣政府69年標售我115 萬元,得標後地下2 樓、地面3 樓建築費內部設施共550 多萬元,含土地我共付出660 多萬元,此房屋因為三弟子英未結婚,無人可靠,所以75年我無條件登記與他,但有給我土地款115 萬元,此房屋由弟双喜、子英、子林、子財、女婿林明增5 人共同協議處理等語,然張子春遺書之記載已與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中記載土地係范明貴、張子春分別出售予張子英,建物部分由張子英起造,73年9 月17日新建登記,張子英原始取得之情形不符,且該遺書僅係張子春單方敘明,未經過張子英確認,無法證明該遺書所載內容之真實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房地確係張子春出資標購、興建。況遺書中載明張子英有給付張子春115 萬元之土地款,而張子春「無條件」登記予張子英,足徵房屋部分縱係由張子春出資,亦係贈與張子英550 萬元之建築費用,張子春自始並未取得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張子春與張子英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或契約之存在,原告主張其與張子英間就系爭不動產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無理由。

(三)原告固舉古張菊蘭之遺書、委託書為證主張張子春對張子英有350 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被告2 人否認,並否認該文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古張菊蘭為原告之姐姐,亦為張子春之繼承人,上開委託書中雖載明古張菊蘭委託原告向被告張延洲求償張子英和張子春用上開不動產向萬泰商業銀行借貸350 萬元合夥大明旅行社等語,然原告與被告間就是否有上開350 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本為張子春之繼承人與張子英之繼承人間爭訟之標的,自難以其他張子春之繼承人委託原告之委託書證明確有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之存在,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張子春對張子英確有上開不當得利之債權,原告主張其對張子英有不當得利之債權,亦無理由。

八、綜上論述,本件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對張子英就間就系爭不動產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或對張子英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 人並無繼承權或喪失繼承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處理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日期:201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