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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家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蔡連財相 對 人 鄧小英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2012)邵民初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書(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連財與相對人鄧小英原系夫妻,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嗣因兩造感情破裂,相對人乃在大陸地區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訴請離婚,而於民國101 年12月2 日,經該法院以(2012)邵民初字第1182號判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確定,該判決並於102 年3 月17日確定生效。茲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確定民事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上開確定民事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7 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亦有規定。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2013)閩邵證字第693 號公證書、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2012)邵民初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2013)閩邵證字第69

4 號公證書、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證明書等件為證。上開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依前揭法條規定,均應推定為真正。綜合前揭事證以觀,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上開民事判決就判決離婚所依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經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再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所頒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自98年5 月14日起施行)」,可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裁定認可。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認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惠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1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