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俞愛芳
相 對 人 曾萬富上列聲請人請求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件所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6年4 月20日(2005)融民初字第3094號民事判決書(即一、准予原告俞愛芳與被告曾萬富離婚。二、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其他訴訟費用人民幣750 元、公告費人民幣500 元,均由原告負擔。),准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俞愛芳與相對人曾萬富間所涉離婚訴訟事件,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6年4 月20日(2005)融民初字第3094號民事確定判決書確定:一、准予原告俞愛芳與被告曾萬富離婚。二、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其他訴訟費人民幣750 元、公告費50元,均由原告負擔。
因該判決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證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入出境記錄參照屬實,核與相對人具狀陳述之情節相符,茲審酌上開判決內容查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菁附件: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6年4 月20日(2005)融民初字第3094號民事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