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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家陸許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聲 請 人 何惠欽代 理 人 陳崢嶸相 對 人 徐錦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家陸許字第15號民事裁定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12年9 月18日(2012)融民初字第524 號民事確定判決書(一、准予原告何惠欽與被告徐錦鵬離婚。二、夫妻共同財產皮箱一個歸原告何惠欽所有。

本案訴訟費人民幣245 元,公告費人民幣560 元,均由原告何惠欽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訴訟事件,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12年9 月18日(2012)融民初字第524 號民事判決:「一、准予原告何惠欽與被告徐錦鵬離婚。二、夫妻共同財產皮箱一個歸原告何惠欽所有。本案訴訟費人民幣(下同)245 元,公告費560 元,均由原告何惠欽負擔」並經確定在案。茲該判決業經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證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委託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上開判決內容經核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張筆隆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1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