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39號原 告 黃佳垣被 告 陳緯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原同居生活於苗栗縣造橋鄉○○村00鄰○○○0 號之被告戶籍地;婚後原告才知悉被告有吸食毒品習慣,並發現被告有竊盜、詐欺及毒品之前科紀錄,原告多次勸誡被告戒毒,被告均置若罔聞,且被告婚後沒有穩定收入,每每吸食毒品後性情大變,多次因經濟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並出手毆打原告;嗣兩造於102 年12月19日協議離婚時,被告同意離婚及簽署離婚協議書後,又恐嚇原告娘家需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才同意離婚,否則不讓原告返回臺北娘家等語,原告打電話告知原告母親,當日下午原告母親及舅舅南下苗栗,與被告發生衝突,當日原告即搬離上開住處,兩造分居迄今均無任何聯繫,聽聞被告因案遭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疑似未到案執行,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不堪同居之虐待」、第10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月確定」及第2 項「重大事由」之規定,請求擇一准予裁判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夫妻曾共同生活於苗栗縣造橋鄉○○村○○○0 號之被告住所地,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在被告住所地,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為憑,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 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 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該條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乃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並從主觀上即當事人是否已喪失維持婚姻意願,及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1月2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兩造自102 年12月19日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被告有吸食毒品惡習,且無穩定收入,曾多次對原告施暴,嗣兩造於102 年12月19日商議離婚事宜,被告與原告及原告親友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報案處理紀錄,核閱屬實,堪為佐證。再查,婚前被告曾有毒品、詐欺等犯罪前科,婚後被告復因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豐簡字第43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又犯故買贓物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4號偵查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有吸毒惡習,吸毒後以暴力相向,無穩定工作收入,且因案經判刑在案等情相符。徵諸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復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揆諸前述,婚前被告已有毒品、詐欺等前科,兩造結婚後,自當痛改前非,以維夫妻之正常生活,惟婚後被告仍有吸毒惡習,復因妨害秩序、故買贓物等罪經判刑確定,又因吸食毒品罪經檢察官偵查中,且兩造於102 年12月19日因協議離婚未果而發生爭執,被告與原告之家人亦發生肢體衝突,當日原告即遷離兩造共同住處,目前仍處分居中,考量被告未來仍需入監服刑,難期雙方得以回復同居之夫妻生活,足見兩造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客觀上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主觀上亦難強求原告有何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且該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洵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款規定訴請離婚,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處理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