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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小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一被上訴人 周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本院103 年度苗小字第183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職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謫,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若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謫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謫,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另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未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是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再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是否成立「預約」並未經兩造主張,且原審法院於審判時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96 條之1 行使闡明義務、促進爭點整理,而逕於判決時將上訴人交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保證金予被上訴人,定性為預約,致上訴人無法就此具重要性法律爭點善盡攻防,突襲上訴人,原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之處。

(二)上訴人於原審時均否認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之呂協理其後會將兩造訂定之租賃契約書面,以電子郵件形式寄至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更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之,原審逕以單純臆測採為判決基礎,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規定以及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判決不備理由。

(三)上訴人對於報稅一事,向來依法行事,並無可能主動於交付保證金2 萬元後,當場再行通知被上訴人要報稅,更不可能同意被上訴人僅須申報一半租賃所得之請求,依被上訴人主張以觀,被上訴人乃於收受訂金2 萬元後,才經呂協理通知要依法報稅,至此,被上訴人非取得免除申報租金或者減半申報租金條件下,均不可能同意與上訴人簽立書面租約,且被上訴人配偶顯然早已不同意上訴人報稅,據此,無論本件租賃究竟成立預約或本約,均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無欲報稅)至兩造無從簽立書面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定金2 萬元,原審未查,判決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形式上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96 條之1 、第277 條、第222 條第3 項之規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其提起本件上訴,為已具備合法要件,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之各項上訴事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以前揭之詞主張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6 條之1、第199 條之規定云云。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倘法院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固然確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及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有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0 號、95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照)。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本件原審審理過程,兩造就訴訟關係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充分陳述,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兩造提出之書狀及相關證據可佐。

2、被上訴人於原審即辯稱:伊係依民法第248 條、249條第2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已另找到租屋處,致契約不能履行,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租金等語,業已請求法院就所有可能支持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租金之事實,予以調查認定,當然包括兩造間係屬「預約」之事實,故原審法院認定為「預約」,尚未逾越被上訴人答辯之範疇。

3、原審於爭點整理後,並已詢及兩造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經兩造表明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後,就調查證據結果而為辯論等情,有原審103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足見兩造間已就卷內證據為辯論,亦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應由審判長為必要處置之情形。

4、若責令原審法院須就證據取捨認定為「預約」之結果公開心證,或闡明令上訴人須提出新訴訟資料,非但嚴重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難謂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當事者權之保護,且亦有違武器平等原則,更與小額訴訟程序追求達成迅速而經濟之裁判,及追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程序目的大相逕庭。

5、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未盡闡明義務、促進爭點整理之違法云云,顯屬無據。

(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認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以及就兩造間是否已簽定租賃契約及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2 萬元等節重複予以爭執,認原判決未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情:

1、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參照)。又小額訴訟制度之設計,係對當事人提供簡易化之程序或審理方式,以使當事人有機會追求比較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裁判,故倘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定有明文。

2、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 萬元之請求,係以上訴人已交付2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訴人主張,其係於租賃契約成立前將2 萬元保證金交付被告,被上訴人亦陳稱:「已有多人來電洽詢承租事宜,請上訴人儘速訂立書面契約,而上訴人協理則表示兩造間租期起算日為103 年4 月1 日,其後會將兩造訂定之租賃契約書書面以電子郵件形式寄至被上訴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認上訴人將2 萬元交付被上訴人,應係成立預期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之預約。另依上訴人提出之103 年2 月21日存證信函觀之,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確認租賃條件,參以上訴人陳明:「上訴人目前在頭份自強路已有據點,目前月租金2 萬元。大概是4 月份開始承租」等情,認定上訴人係因自身事由而不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本約,上訴人於租賃契約成立前,為擔保契約之成立而交付與被上訴人之定金,應不得請求返還。

3、依上開證據觀之,原審主要係以上訴人自己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及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自認,認定兩造間具預約之法律關係,及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本約之意思,則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以及舉證責任原則之處,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4、此外,上訴人亦未指出其主張原審判決所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確切具體內容,並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指摘原審上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及證據法則,均無足取。

四、至上訴人另以前揭上訴理由認原審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情節,則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款至第5 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同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是上訴人據為上訴理由,即屬誤解法律,此部分之上訴即非合法。另上訴人所稱報稅乙節,並未經原審判決據為認事用法之基礎,上訴人用以主張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容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周靜妮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