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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小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李震華律師即彭秋榮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 徐玉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6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3 年度苗小字第2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所示,遺產管理

人係依法以第三人地位管理、清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並非取得遺產或取代繼承人權利地位。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之必要,以達清理遺產目的,自應依法保全、取得遺產,以編製清冊。且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並非承繼被繼承人之地位,應無民法第709 條之7 第4 項之適用。

㈡退步言之,遺產管理人縱有承繼被繼承人之地位,因我國全

面採用限定繼承,以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償還所繼承債務;如有不足清償時,必須依比例計算償還。本件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數額不足清償債務,繼承人必須比例計算償還之數額。於遺產數額未臻明確時,繼承人無法確認比例計算之母數,更無法計算個別債權人所得受償之債權。是本件既係清理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於法理上即應優先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而非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

㈢遺產管理人係就全部遺產之債權債務為整體管理,並非就個

別債權債務種類而為管理。本件被繼承人為會首的合會有數個,故遺產管理人需就所有合會之債權債務為清理,不能就單一合會內部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個別清理,以免導致不符比例之不公平清償。又依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若優先適用民法第70

9 條之7 第2 項有關個別合會之內部會款交付及會首會員間權利義務之規定,將使本件遺產管理人無法進行本件遺產清理程序。蓋遺產管理人並無任何現金足以先清償任何個別合會債權人,因此如適用民法第709 條之7 之規定,將使本件遺產管理程序無法進行。對債權人實有不利益之情形發生。簡言之,遺產管理之於本件爭議,遺產管理人取得死會會員之會款後,該筆會款係併入整體遺產中,再進行統籌比例分配,係有利於全體債權人之公平清償。

㈣依民法第1156、1158、1159條限定繼承遺產處理程序規定及

同法第1181、1184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686號判例要旨,可知無人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係法定代理債權人及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雙方處理遺產保存、清理事務之人,性質上具有遺產債權人代理人身分。又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70

9 條之9 規定,配合上揭遺產管理規定,(合會)會員債權人在無人繼承之遺產公告申報債權期間,不能單獨對會首遺產行使權利,必須經由申報債權,由遺產管理人代為清理遺產債權及債務。據此,民法第709 條之7 第4 項、第709 條之9 第4 項規定,於會首死亡,無人繼承之本件情形,即無適用餘地,而應適用上揭遺產管理程序。

㈤綜上所述,遺產管理人既非承繼被繼承人之地位,僅依民法

之規定清理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無民法第709 條之

7 第4 項之適用。再者,被上訴人身為死會會員,依法須給付剩餘之會款,交由會首平均分配予活會會員。本訴若經終局判決確定,遺產管理人僅取得執行名義,以利確定債權數額,並進行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清理。

㈥被繼承人彭秋榮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經營系爭合會,自任

會首,會期自100 年5 月10日至102 年11月10日,含會首共計32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每月10日開標,會款應於3 日內繳清(以下稱系爭合會),而被上訴人為會員參加一會,並已得標,彭秋榮已將所收取之會款交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自102 年3 月11日第24期起,即未給付會款,迄至最後一期即第32期,共積欠9 期會款9 萬元。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3 項規定,因被上訴人已達遲付兩期,故請求自102 年4 月15日起算之利息。為此本於合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㈦並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 萬元,及自102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本件上訴意旨主要係以「民法第709 條之7 第4 項、第709條之9 第4 項規定,於本件會首(即被繼承人)死亡,無人繼承之本件情形,即無適用餘地,而應適用上揭遺產管理程序,其為遺產管理人,依依上揭遺產管理規定,對被上訴人之會款債權之請求權存在」,亦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優先適用民法第1181、1182條等遺產管理規定,而依民法第709條之7 第4 項規定,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生給付會款之權利,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上訴意旨業已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程式符合上開規定,核先說明。

三、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經查:

㈠我國民法繼承編有關遺產管理人之法律地位,依學者見解,

有「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說(此見解係依民法第1184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引伸而來)」及「法定任務說(此說認為遺產管理人係依據民法第1179條至第1181條等法律規定行使其職權,上開第1184條僅係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擬制其先前職務上行為係代理繼承人所為)」。惟無論係採取何種見解,因遺產管理人之任務主要在保存、管理遺產及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遺產管理人在執行上開任務時,其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要屬對立之角色。故其顯不可能同時亦擔任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代理人。是上訴人稱:遺產管理人性質上具有遺產債權人代理人之性質(前述第一項第㈣點),顯然無據。況且,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686號判例要旨,係有關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案例。該判例因民法第1181條之修正,業經最高法院於95年8月1日95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而現行民法第1181 條修正之理由為「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由上開修正理由,更足以證明遺產管理人僅係在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況下,代為清償債務等,要非繼承人債權人之代理人。是本件上訴人自難認具有系爭合會活會會員(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代理人身分;且上開修正後之民法第1181 條,亦無限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債權之規定。上訴人引用上開規定及業經決議不再引用之判例,主張原判決違法,顯然無理由。至於民法繼承編有關遺產管理人制度應否採行與破產法之破產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法之清算等制度相同,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論是資產或負債、債權或債務),均納入遺產管理程序中行使,並由遺產管理人全權、整體處理,類似破產或清算程序之進行及效力,此乃立法問題;在法律未為修改前,遺產管理人自無破產管理人或清算管理人之權限,如因個別債權人行使債權或遺產管理人計算管理結果,認為遺產有不敷清償之情形,遺產管理人自得依破產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對遺產宣告破產,併予說明。

㈡又上訴人以遺產管理人身分,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會款(

合會金),固可認屬上述「保存、管理遺產」之行為。惟民法繼承編上開有關遺產管理人規定,僅係就遺產管理人職權內容及行使方法,所為之程序上規範,並非賦與其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關於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遺產(包含資產或負債)」與相關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法律關係,仍應依各該法律關係之規範定之。例如,遺產中之動產或不動產遭人無權占有者,應依民法無權占有規定,請求排除或返還;遺產中被繼承人持有之票據者,應依票據法律關係行使之。是本件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合會金之請求,自應依民法有關合會之法律規定為其請求之依據,並由法院依據合會法律規定審酌其請求是否有理。此依上訴人於原審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件上訴理由狀之狀尾均稱「為此本於合會法律關係,狀請…」等語,即可印證。

㈢再上訴人既係「本於合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該所謂

之「合會」,應係指系爭合會而言。雖上訴人於原審僅泛稱:本於合會法律關係等語,並未具體指明其係根據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合會章節中之何規定,對被上訴人有(死會)合會金請求權。而遍查上開章節規定中,關於會首得請求會員給付合會金之依據,除同法第709 條之5 之首期合會金外,其餘各期合會金同法第709 條之7 第2 項係規定「由會首代得標會員收取後,交付得標會員或由會首代為給付(即代墊)」;同條第4 項並規定「如會首代為給付者,其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加附利息償還之」。是依上開債編有關合會之規定,會首對會員之合會金請求權,除首期合會金外,僅於會首代墊其他各期合會金予得標會員後,方得請求該未繳納合會金之會員償還。而原審於再開辯論後,並於103 年6 月26日通知函行使闡明權,曉諭上訴人查報及陳明上訴人是否有依上開規定代為給付合會金;如無,其得逕行請求已得標會員給付合會金之依據為何(見原審卷第50頁)。上訴人則主張本件應逕行適用上述遺產管理人相關規定,無上開民法第709 條之7 或第709 條之9 規定之適用。而上述遺產管理人相關規定僅係就遺產管理人職權內容及行使方法,所為之程序上規範,並非本件請求之實體上請求權基礎,已如前述。是原審以被繼承人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給付合會金之權利(請求權)存在,即無可供管理之合會金債權遺產存在。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合會金及其利息,為無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上訴仍執前詞,主張本件應適用有關遺產管理人之規定,無民法第709 條之7 或第

709 條之9 規定之適用,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

四、訴訟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羅永安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明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