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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羅范秀梅代 理 人 李宣毅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法定代理人 廖為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簡上字第十三號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嗣於民國103 年

2 月17日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廖為仁,有相對人103 年2 月21日發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3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訴請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苗栗簡易庭101 年度苗簡字第486 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3號受理,嗣相對人於

103 年3 月26日以書狀撤回起訴,經聲請人同意而告終結。然聲請人前曾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3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上開裁判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諸如訴訟得因當事人撤回或和解而終結者是。然民事訴訟法第90條就得依聲請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法院,則無明文規定,解釋上該條文所稱「得依聲請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法院」,乃係專指終結本案訴訟之法院而言。易言之,本案訴訟在某審級終結者,即由該審級法院裁判之。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係於本院受理時經相對

人撤回起訴而終結,依法自應由本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㈡相對人於103 年3 月26日具狀表明撤回起訴之意,有相對人

之撤回起訴狀可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2頁),是本件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嗣聲請人於103 年4 月3 日具狀同意相對人撤回本件訴訟暨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堪認其聲請未逾上開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苗栗簡易庭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相對人於本院撤回起訴,依法就該案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第二審程序中所支出之裁判費係5,13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潘進順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負擔
裁判日期:2014-05-28